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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30364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30364号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彦。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茅药业公司)与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尼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尼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茅药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迁尼禄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犯原告鸿茅药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183586号鸿茅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文字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宿迁尼禄公司赔偿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经济损失9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3、判令被告宿迁尼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鸿茅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第183586号鸿茅牌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鸿茅”相关标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1年“鸿茅”品牌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同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鸿茅药业公司使用在第5类药酒商品上的“鸿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宿迁尼禄公司未经原告鸿茅药业公司许可在京东网上其开办的网店“尼禄传统滋补专营店”销售的泡酒料中使用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鸿茅药业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尼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寄送答辩状称:其并未侵害第183586号、第6174172号商标,并未生产和销售相关商品,前述商品已经于2020年10月15日下架,且销量为零。

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于1983年7月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1类药酒产品上,注册人为凉城县鸿茅酒厂。

2018年4月16日。

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登记取得该商标。

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2、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药物饮料;

片剂;

针剂;

胶丸;

药酒;

中药成药……。

2019年10月21日,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登记取得该商标。

有效期至2030年2月27日。

3、根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54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批准对包括鸿茅药酒等70个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2014年11月11日,“鸿茅药酒配置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商务部授予“鸿茅”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称号。

4、根据公证云权取证显示,在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网店“尼禄传统滋补专营店”中的产品展示及宣传推广页面记载文字为“伟博67味泡酒料滋补药酒中老年养生泡酒材料要酒鸿茅红毛鸿毛”对应的产品售价240元。

另,诉讼中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确认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在京东网店中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以上事实,有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0540号、20543、20544公证书、云取证视频截图、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茅药业公司取得了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的相关专用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鸿茅药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其使用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在药酒、鸿茅药酒配置技艺等方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鸿茅”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称号。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公证书中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在京东网站店铺内产品“伟博67味泡酒料滋补药酒中老年养生泡酒材料要酒”宣传介绍中使用了“鸿茅”文字。

上述使用情况,在商品识别上起到了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商品来源,故被告尼禄公司对“鸿茅”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尼禄公司在其京东网经营网站“尼禄传统滋补专营店”售卖的涉案产品与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核准的第31类、第5类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尼禄使用前述文字与前述商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宿迁尼禄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本院据此判定,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在京东网网站宣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鸿茅药业公司对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应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涉案产品行为。

虽然原告宿迁尼禄公司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但考虑到被告宿迁尼禄公司仍然可能存在的线下销售行为,本院对原告鸿茅药业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尼禄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宿迁尼禄公司从事了涉案产品的生产。

为此,本院对原告鸿茅药业公司要求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鸿茅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鸿茅药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宿迁尼禄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宿迁尼禄公司应承担原告鸿茅药业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鸿茅药业公司的公证情况、律师实际出庭情况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宿迁尼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犯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83586号“鸿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第6174172号“鸿茅”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尼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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