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1381号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高德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瑞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鼎公司)与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创品牌喜家德水饺从2002年在鹤岗创立以来,在全国率先超过500家连锁遍布40多个城市,员工超过8000人。
喜家德虾仁水饺秉承一生做好一件事的理念,默默专注水饺15载,致力于为顾客提供放心美味,以好吃、干净闻名大众,招牌水饺虾三鲜经久不衰,现在是东北水饺的代表。
喜家德品牌旗下企业曾获得“中华特色餐饮美食名店”“全国绿色餐饮示范企业”“中国餐饮连锁加盟著名品牌”“全国放心餐饮十佳企业”“2014年度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中国特色美食连锁品牌”“2015年度辽宁省最具创新力企业”“2015年度中国快餐50强企业”“亚洲名优品牌”“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知名快餐品牌”等荣誉称号。
“喜家德”商标曾在2014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7年被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鹤岗市知名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喜家德”商标在餐饮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项目网”网址:www.xiangmu.com上发布有关“喜家德水饺加盟”的信息,在页面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喜家德”及“/”注册商标,标明加盟费为45.9万元至67.75万元不等,并在页面上留下了QQ号码、微信、手机号码等联系信息,意图假冒原告收取他人加盟费,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以涉案网页已删除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
被告特火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2018年至今,特火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一次,经营的项目网(www.xiangmu.com)改版三次,期间丢失过大量网页,涉案网页应该是2018年丢失的,且在接到法院资料自查后发现涉案网页早已自行删除,具体删除日期不详;
被告并未对原告商标侵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
涉案网页系用户自行免费发布,被告未获利,联系方式是发布人的,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在项目网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足以造成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
原告不具备诉讼身份,商标授权书无法确认有效性,对侵权公证书不认可。
原告的诉讼不以保护品牌为目的。
被告应当适用避风港法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的喜家德品牌不做加盟。
涉案网页受访流量低,无证据证明发布人通过项目网渠道开设了实体店。
项目网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还免费给喜家德做了品牌宣传。
原告的损失无依据。
原告规模和荣誉奖项不实。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第XXXXXXX号“喜家德”商标注册信息、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信息、(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211号、律师费发票、站长之家截图、喜家德知名度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项目网新版面、上海特火法人变更信息、网页截图、喜家德官网不加盟声明、项目网流量查询、喜鼎公司社保信息、项目网删除渠道、项目网服务条款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喜鼎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04年11月21日,高德福注册了第XXXXXXX号“喜家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2014年5月28日,高德福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酒吧服务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2016年9月30日,高德福出具《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第XXXXXXX号“喜家德”商标和第XXXXXXXX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原告旗下品牌喜家德水饺在全国有将近600家门店,曾获多项荣誉称号,其品牌得到虎嗅、新浪财经等新闻报道,在餐饮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特火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商务咨询(除经纪)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被告系项目网(www.xiangmu.com)的经营者。
根据2020年7月29日在站长之家网站查询,其在中文网站排名1347位,行业排名第10位。
根据(2019)沪0115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项目网为国内外企业提供通路建设、渠道拓展、产品展销、品牌形象提升等服务,是众多品牌商家选择招商加盟业务拓展的合作平台,项目网开设餐饮酒店、环保节能、家居建材、食品特产、服装鞋帽等22个一级行业类别,为每个项目提供品牌介绍、详细产品图、众多店面图、各种项目视频、招商现场图文、项目最新资讯等全方位介绍。
项目网平均每天有3万人次在该网上寻找商机,有近万人都是有经验的经销商和加盟商,投资能力都在15-20万以上;
截止2014年10月底,项目网已有172万名实名制注册会员,共收录22,743条品牌招商项目信息,建立了一个总数量达400万来自全国各地找项目的投资者数据库,每天新增在线提交投资意向的咨询留言突破1,000条;
截止2014年10月底,项目网日均IP3.2万,在全球网站排名Alexa排名第42,735位,日均PV3.5万。
根据特火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内容介绍,项目网向付费会员提供广告展示、商机资讯发布、信息搜索优先等会员推广服务,按服务价格不同分为VIP会员、金牌会员和钻石会员。
涉案加盟项目属于非收费服务范围。
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昆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icp备案查询”,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CI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xiangmu.com”,主办单位为被告。
进入www.xiangmu.com后输入“水饺”,在搜索内容中出现“喜家德水饺加盟”,左侧为“/”图标,点击进入后,显示标题为“喜家德水饺加盟费多少小本投资快速创业”,左侧为“/”图标。
项目信息显示加盟费1.5万,发源地黑龙江,公司名称“喜家德水饺加盟总部”,联系人“喜家德水饺加盟费多少”,电子邮箱为qj54888@126.com,腾讯QQ为XXXXXXXXXX,项目介绍中标红部分显示客服QQ:XXXXXXXXXX微信:canyinzhang招商热线XXXXXXXXXXX,后有喜家德水饺用料、加盟优势等介绍。
加盟费表格中显示一线城市、二线城市、三线城市的总投资费用分别为67.75万元、56.2万元、45.9万元。
网页下方有留言咨询板块,用户可填写姓名、手机、区域、QQ并留言,在勾选《项目网服务条款》后提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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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211号公证书。
原告喜家德官网发布有《关于喜家德虾仁水饺品牌不加盟声明》,内容为喜家德虾仁水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加盟、特许经营等申请,也未授权或许可任何非官方网站、企业以及个人以其名义开展加盟、合作等工作。
原告称喜家德官方的加盟方式为其官网开展的“新城市合伙人”方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网页对涉案文字及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网页对涉案文字及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本案第XXXXXXX号“喜家德”商标与第XXXXXXXX号“/”商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喜鼎公司作为高德福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高德福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商标喜家德及图形作为搜索结果并在搜索的首页显示,且在项目网喜家德加盟页面左上角出现相同标识,主张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告在涉案加盟信息网页上注明涉案商标权属,不会对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并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网中发布的“喜家德水饺”加盟信息,目的为推广“喜家德水饺”这一餐饮服务项目,该种使用系在餐饮服务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核准注册的43类餐饮服务的类别相同。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虽然不同,但本院认为被告系信息发布平台,应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方的使用方式来判定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服务。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相似,是指两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本案涉案商标“喜家德”为文字商标,“/”为图形商标。
被告在搜索结果页面以及网页介绍中展示的“喜家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仅字体有所区别,构成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由于文字的呼叫功能在商品流通过程中起重要的识别作用,在上述标题及网页介绍中使用“喜家德”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加盟信息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在相关页面展示的图形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构成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涉案项目网喜家德水饺加盟页面标注了原告公司的名称、原告的涉案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加盟页面中的联系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或其代理人、联系电话和邮箱系原告公司的联系电话和邮箱,但网页载明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均与原告公司无关,结合加盟流程中所述的通过电话、QQ等方式进行项目咨询来看,如相关公众按照加盟页面联系方式来咨询加盟原告“喜家德水饺”项目事宜,其很有可能加盟与原告毫无关系的项目,故涉案加盟页面对涉案商标以及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我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知道(包括明知、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即主观上具有过错;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对注册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应承担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项目网系品牌加盟信息发布的专业平台,网站访问者可根据加盟信息页面载明的内容与信息发布者达成品牌加盟协议,故品牌加盟信息的发布者应为该品牌的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该类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以及品牌的权属状况、授权状况进行相应的审查,但被告并未对发布者的身份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证明等信息,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原告确认涉案网页已删除,请求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未能查明,本院将在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等因素基础上综合确定。
对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万元,本院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等予以酌定。
特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喜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