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初907号 原告: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104国道以东古泉街以南、玻纤南路以北泰山玻纤成品库二(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志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协力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路** 原告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尔杰公司)与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玻璃公司)、北京协力拓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协力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尔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山玻璃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被告协力拓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8.15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公证费1500元),合理开支当庭变更为10.18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800元);
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0810046639.8、名称为“耐碱玻璃纤维的生产方法”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协力拓公司的淘宝网店正在销售耐碱玻璃纤维产品(简称涉案产品),经调查确认上述产品系被告泰山玻璃公司生产。
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后,经检测发现该产品系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泰山玻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协力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汇尔杰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泰山玻璃公司、协力拓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汇尔杰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协力拓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汇尔杰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