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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洋洋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41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洋洋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洋洋;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41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巴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魏洋洋。

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占陇镇**村田桥公路**iv>经营者:陈俊德。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洋洋,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嘉发公司)、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简称德能配件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被告魏洋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被告京东公司、被告魏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是201530461954.8号、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德能配件厂制造,由被告嘉发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魔方智能插座/转换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魏洋洋作为被告嘉发公司的唯一股东,需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否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被告魏洋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诉讼合理支出6091元,共计156091元。

3.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庭审中,公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被告德能配件厂、被告嘉发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对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被告魏洋洋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201530461954.8,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公牛公司提交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6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公证书公证了公牛公司在京东网站嘉发五金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嘉发五金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嘉发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商品评价数为0。

公牛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售价为91元,邮费10元,共实际支付了101元。

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标签显示有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即被告德能配件厂)的企业名称。

庭审中,本院对公牛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公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不同点仅在于二者开关的高度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被诉侵权产品开关略高于面板。

对于15万的经济损失,公牛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91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091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公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嘉发五金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嘉发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嘉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附标签显示有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即被告德能配件厂)的企业名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德能配件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与主体外壳的上盖相对独立,在主面板边缘形成一条分割线且主面板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产品的主面板上没有分割线,且主面板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3.二者产品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开关高度、主面板边缘设计以及侧面插孔排列方向有所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德能配件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能配件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魏洋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魏洋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魏洋洋承担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发公司、被告德能配件厂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15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91元,评价数为1。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91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091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原告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制作了公证书,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侵权产品购买费,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91元,邮费10元,共实际支付了101元,故对其主张的91元侵权产品购买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091元。

对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德能配件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就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合理支出四千零九十一元;

被告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中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被告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由被告普宁市占陇德能电器配件厂负担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宿迁市嘉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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