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夺,男,34岁(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2008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夺及其辩护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张夺先后从个人处购进多辆“合力”牌叉车后单独或者与代春龙(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牟利,现有证据认定,其共向外销售叉车30余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且涉案叉车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被告人张夺于2020年6月3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尚未出售的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已起获并已由法院判决处理;
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夺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蔡丽萍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共同作案人具体情况,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中有五辆叉车尚未出售,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黄某某、吕某、孙某某、孙某、侯某某、钱某某、董某某、潘某某、许某、王某、赵某、范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崔某、文某某、胡某某、潘某、马某某、韦某某、磨某某、刘某、赵某某、萧某某、王某某、韦某、吕某某、姚某某、陈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代春龙的供述,被告人张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设备转让证明、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微信截图、转账截图、货物托运单、货物运输配载协议书、身份证、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夺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夺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丽萍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5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夺退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购买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