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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273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273号原告: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06B-6105。

法定代表人:袁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div>法定代表人:张爱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满满公司)与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盈承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满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盈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满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盈承公司支付福满满公司软件转让款2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盈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金广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广汇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蜂工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蜂工场公司)。

2017年12月,福满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了“好筐共享菜筐周转共享平台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并且以金广汇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8年5月31日,福满满公司与盈承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东路共同签订了《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购买协议》(简称涉案协议),就盈承公司购买福满满公司的涉案软件、“好筐共享”名称以及所有软件源代码达成一致。

双方约定转让标的物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6万元预付款,余款待盈承公司和烟草注册完成周转筐项目公司后付清。

涉案协议签订后,盈承公司支付给福满满公司6万元预付款,福满满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盈承公司交付约定好的涉案软件。

2018年9月12日,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发出《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停止合作事宜的函》,以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为借口拒绝支付后续转让款。

福满满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盈承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盈承公司已取得福满满公司交付的软件,却以各种不切实际的理由拒不付款,其行为侵犯了福满满公司的合法权利,故福满满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盈承公司辩称:福满满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金广汇公司(后更名为蜂工场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即蜂工场公司是软件创作人,福满满公司称其独立开发了涉案软件,没有事实依据。

盈承公司购买涉案软件时,福满满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称自身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仅仅以蜂工场公司的名义申请著作权,使盈承公司误认为福满满公司为涉案软件所有权人,继而签订涉案合同。

盈承公司在使用涉案软件过程中,发现软件不能演示,源代码也无法正常使用,需要花费很大时间和人力成本进行二次开发,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基础不存在,盈承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请求法院驳回福满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满满公司提交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32625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软件名称:好筐共享菜筐周转共享平台软件[简称:好筐共享]V1.0;

著作权人:金广汇公司;

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12月18日;

首次发表日期:未发表;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2018年5月31日,盈承公司(甲方)与福满满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购买标的物: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名称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

二、购买价格与付款方式:1、所有标的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陆万元预付款。

3、待甲方和烟草注册完成周转筐项目公司后,第一时间付清余款。

三、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支付第一笔款6万元款,甲方拥有在该软件上修改完善、升级该产品,拥有升级后的新软件版本所有权。

四、乙方的权利和责任:1、收到甲方的第一笔预付款后,向甲方提供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同时开展在应用市场的名称转让工作,收取尾款之前,完成所有事项。

2、免费安排产品经理进行产品交接与技术支持服务,协助甲方正常上线。

五、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

福满满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袁江与盈承公司相关负责人章乃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对话内容:2018年8月20日,袁江:“章董您好,办理转让的好筐共享软件著作权协议格式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产权局说不是购买应该是转让,给退回了,所以现在需再签一份产权局给的模板协议仅用于办证使用,已经寄到杭州了,无需签字,只要盖章就行。

”章乃云:“谢谢!

”袁江:“另注我们这边单位变为:北京蜂工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当时用这个公司办的软件著作权。

谢谢支持。

”2018年9月12日,盈承公司向福满满公司出具《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停止合作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因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的合作事宜,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约定有效期。

现我司查实贵司对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不享有知识产权,也即双方合作基础不存在。

我司现主张撤销协议,终止履行。

我司同意向贵司退还好筐共享APP应用软件及其所有软件源代码,并保留要求贵司退还我司已付价款的权利。

”2018年10月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向盈承公司出具《视为撤回通知书》,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表示“经审查申请文件存在缺陷,申请人未在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依据《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登记申请视为撤回。

”2018年10月15日,蜂工场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蜂工场公司原名为北京金广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蜂工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福满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了“好筐共享菜筐周转共享平台软件[简称:好筐共享]”,并且以蜂工场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2326259号。

蜂工场公司在此声明,该“好筐共享”著作权全部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合作权、收益权等)均归福满满公司单独享有和使用,蜂工场公司对该著作权不主张任何的权利,也不享有任何的利益,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福满满公司独立实施和完成。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已经交付,当庭核实确认涉案软件的应用名称在应用市场上尚未变更,福满满公司称名称变更的前提在于著作权登记需先行变更,因盈承公司拒绝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提交补正的申请文件,导致申请视为撤回。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函件、通知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盈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福满满公司剩余的24万元转让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根据福满满公司与盈承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的约定,福满满公司负有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和完成应用市场的名称转让等主要义务,盈承公司负有分期支付转让款项的义务。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福满满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亦积极配合盈承公司完成著作权转让的申请登记工作,盈承公司在此之后以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著作权人为金广汇公司,但金广汇公司在变更名称后已就涉案软件的开发、著作权申请登记由来以及权利归属等作出明确说明,且我国著作权登记一般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在福满满公司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盈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满满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相关著作权或因福满满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转让无法实现,从而不能证明福满满公司存在欺诈等行为致使涉案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盈承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项24万元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福满满科技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转让款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杭州盈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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