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路碧波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两个达到不同目的的技术方案,相对名称为“一种泄洪装置”的第201410415684.1号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技术方案来说只是其中组成的两个类似元素,单独看这两个元素并没有超大流量的技术启示,只有当有目的地与其它几个元素进行组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时,才能形成超大流量的泄洪效果。
(二)对世界各国治水而言,均没有此种方案的报道和实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装置的运输、安装及泄洪效果是可以预见的,与传统的泄洪方法相比是一次革命,因此,本申请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基本论述。
(三)关于“磷式防磨片”,它的字面意思就是像鱼鳞的鳞片一样,一头压一头顺着水流的方向有规律的排列,起到保护充气管道内胆作用,方便折叠运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朴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朴方公司起诉请求: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7519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该作法不当。
本申请具有超大流量泄洪的效果,该效果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未给出结合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为朴方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朴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泄洪装置,包括: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和泵站,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水管路为漂浮式吸水管路(1),所述漂浮式吸水管路(1)与排水管路连通,所述排水管路包括:充气管道(2)、充气泵(4)、真空泵(5),所述充气管道(2)内壁设有耐磨层(2-1),其外层设有充气嘴与所述充气泵(4)连通,所述充气管道(2)内腔真空的形成由充气管道控制钳(6)控制的开启或关闭结构,所述排水管路出口与分流筒(7)连接,经帆布管道(8)分流,构成洪水经漂浮式吸水管路(1)、排水管路、分流筒(7)、帆布管道(8)泄洪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泄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管道(2)为柔性管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泄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管道(2)内壁设置的耐磨层(2-1)为磷式防磨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泄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管道(2)外层与坝体接触处设置软垫(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泄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充气管道(2)外层充气嘴设有单向阀。
”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568383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虹吸管过水装置,它能部分取代闸门,其同样具有防洪排涝功能,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12-14段,图1):该装置包括连通堤坝10高水位侧9和低水位侧11的过水管1(高水位侧的过水管对应于本申请吸水管路)、支承架3、进气阀4、缓冲罐5、真空泵6、抽气管7,过水管呈凸型结构,过水管的最高点用抽气管依次连接缓冲罐5和真空泵6、并且过水管1、缓冲罐5、真空泵6互相连通(堤坝上和低水位侧的过水管以及进气阀、缓冲罐、真空泵对应于本申请的排水管路),真空泵6位于缓冲罐5之上,进气阀安装于可与过水管1能连通的地方。
对比文件2:CN202646958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抽水机的充气吸水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11、12段,图1):该充气吸水管(对应于本申请的充气管道)的积极效果是制造成本低、重量轻、便于携带,其具有外胶层1、内胶层2,水道5是内胶层2形成的水流通道,气嘴6装在充气管的外胶层1上;
使用时,使用充气工具通过气嘴6对充气管充气。
朴方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朴方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朴方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申请说明书第8、10段以及权利要求3均描述了耐磨层为磷式防磨片,但“磷式防磨片”并非本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何谓磷式防磨片,其具体结构、构造、材料均无法知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说明书所描述的包含磷式防磨片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
2.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还包括泵站,吸水管路为漂浮式吸水管路;
(2)排水管路包括充气管道、充气泵,充气管道内壁设有耐磨层,其外层设有充气嘴与所述充气泵连通;
(3)充气管道内腔真空的形成由充气管道控制钳控制的开启或关闭结构,排水管路出口与分流筒连接,经帆布管道分流,构成洪水经漂浮式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分流筒、帆布管道泄洪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真空泵的基础上,为了提高效率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布置泵站,至于吸水管路为漂浮式吸水管路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抽水机的充气吸水管,可见附件2给出了使用充气吸水管进行抽水以提高便携性的技术启示。
同时,充气泵是充气工具中常见的一种,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充气工具的基础上选用充气泵进行充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而为了保护管道、提高耐用性,在充气管道内壁设置耐磨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虹吸原理实现管道过水,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采用虹吸原理吸水必须要保证管道内的密封,然而采用控制钳来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至于排水管路出口处连接分流筒并经帆布管道分流则是为了方便洪水排到指定位置而做出的常规设置,而洪水流经漂浮式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分流筒、帆布管道而构成的泄洪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泄洪路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充气管道为柔性管道”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中(参见其说明书第11段)充气吸水管为采用橡胶等柔软材质制成所公开。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作法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朴方公司有关本申请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不应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本申请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朴方公司主张本申请使用了充气管,能够实现超大流量泄洪的效果,但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无法看出本申请具有上述效果,也无法看出该效果与充气管之间的关联,因此朴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即便考虑该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过水装置可以取代阀门,具备较大流量过水的能力。
对比文件2中的管道也为充气管道,与本申请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增加流量的效果,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充气管道应用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朴方公司有关因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朴方公司庭审中对此未表示异议。
因本案为驳回复审案件,而专利法中并未规定部分授权制度,故即便本申请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但权利要求3-5所对应的说明书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申请仍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朴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朴方公司上诉主张“磷式防磨片”的字面意思就是像鱼鳞的鳞片一样,一头压一头顺着水流的方向有规律的排列,起到保护充气管道内胆作用,方便折叠运输。
本院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8、10段以及权利要求3均描述了耐磨层为“磷式防磨片”,但“磷式防磨片”并非本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磷式防磨片的具体结构、构造、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说明书所描述的包含磷式防磨片的技术方案,朴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说明书的依据,故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同时应当注意,对于现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解读,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所得出的通常理解的角度进行。
朴方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两个达到不同目的的技术方案,相对本申请技术方案来说只是其中组成的两个类似元素,单独看这两个元素并没有超大流量的技术启示,只有当有目的地与其它几个元素进行组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时,才能形成超大流量的泄洪效果。
本院认为,本申请名称为“一种泄洪装置”,对比文件1为一种真空虹吸管过水装置,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接近,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包括泵站,吸水管路为漂浮式吸水管路;
(2)排水管路包括充气管道、充气泵,充气管道内壁设有耐磨层,其外层设有充气嘴与所述充气泵连通;
(3)充气管道内腔真空的形成由充气管道控制钳控制的开启或关闭结构,排水管路出口与分流筒连接,经帆布管道分流,构成洪水经漂浮式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分流筒、帆布管道泄洪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真空泵的基础上,为了提高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布置泵站,至于吸水管路为漂浮式吸水管路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抽水机的充气吸水管,给出了使用充气吸水管进行抽水以提高便携性的技术启示。
同时,充气泵是充气工具中常见的一种,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选用充气泵进行充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而为了保护管道、提高耐用性,在充气管道内壁设置耐磨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虹吸原理实现管道过水,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采用虹吸原理吸水必须要保证管道内的密封,然而采用控制钳来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至于排水管路出口处连接分流筒并经帆布管道分流则是为了方便洪水排到指定位置而做出的常规设置,而洪水流经漂浮式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分流筒、帆布管道而构成的泄洪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泄洪路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朴方公司提出的“单独看这两个元素并没有超大流量的技术启示,只有当有目的地与其它几个元素进行组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时,才能形成超大流量的泄洪效果”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无法看出本申请具有能够实现超大流量泄洪的技术效果,泄洪流量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泄洪闸门开启的大小或泄洪管径的大小,本申请将漂浮式吸水管路、排水管路、分流筒、帆布管道组合而构成的泄洪结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朴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4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涉案技术 “一种泄洪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第201410415684.1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
一种泄洪装置;
公开不充分;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朴方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朴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裁判观点 “磷式防磨片”并非本领域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磷式防磨片的具体结构、构造、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说明书所描述的包含磷式防磨片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名称为“一种泄洪装置”,对比文件1为一种真空虹吸管过水装置,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接近,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