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派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8A。
法定代表人:元川康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爱维斯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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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创富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志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阿尔派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爱维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斯公司)、原审被告杨志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阿尔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本案中阿尔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另外,原审被告为自然人杨志麟,根据爱维斯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杨志麟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故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2.爱维斯公司起诉请求阿尔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但仅要求杨志麟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即是爱维斯公司认为阿尔派公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此由阿尔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3.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阿尔派公司生产制造,而是阿尔派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获得,且阿尔派公司与产品供应方签订购买产品合同时并不清楚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也不是在原审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购买或制造的,即,侵权行为地也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
即便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产品供应方为共同被告,因产品供应方亦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亦无管辖权。
爱维斯公司未作答辩。
杨志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爱维斯公司起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通过智能APP以蓝牙方式控制DSP的音频系统”、专利号为ZL201510464611.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杨志麟系阿尔派公司的销售商,爱维斯公司在杨志麟开设在浙江省宁波市内的汽车饰品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上述专利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爱维斯公司可以选择向阿尔派公司、杨志麟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等。
原审法院已查明杨志麟的常住户口登记住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作为杨志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爱维斯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阿尔派公司上诉称无法核实杨志麟的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尔派公司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供应方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院认为,阿尔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而不是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畴,阿尔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
侵害专利权;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派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爱维斯工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志麟。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阿尔派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一般地域管辖的确定 裁判观点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