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28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新厝林玉清食杂店,住,住所地福清市新厝镇坂顶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81MA2YAWR488。
经营者:林玉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新厝林玉清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福清市新厝林玉清食杂店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