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清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912号决定),宣告得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的第ZL201510038028.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40912号决定对于未执行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因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得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得悦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登拓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得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登拓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3.登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及从属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登拓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登拓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登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登拓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驳回得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登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第40912号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第40912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因此,第40912号决定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登拓公司关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驳回得悦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5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