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0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ris,Fr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淑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乐路北侧中航阳光新苑**2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09203M。
法定代表人:刘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峰三路锦华大厦130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LWX51N。
法定代表人:周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以下简称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客思公司)、刘浩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易斯皮具公司)、刘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原审被告博客思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刘浩华连带赔偿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原审被告刘科对原审被告博客思公司所负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浩华在原审中被认定共同侵权,我方对事实的认定是认可的,原审对刘浩华只做各5万元的连带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曾经起诉过博客思公司和路易斯皮具公司,在前案的证据交换中,两被告共同提供了刘浩华的作品登记证书和许可使用合同,主张被控侵权标识是刘浩华受让他们使用的,从未主张免责,原审原告在前案中撤诉,将刘浩华列为被告重新起诉形成本案,也在本案中主张刘浩华共同参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环节,且起主导作用,应当跟两原审被告承担同样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浩华答辩:我方当初做XVXVX的商标时授权给别人做时,对方没有告知使用目的。
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当庭进行口头答辩: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并未针对博客思公司,故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由法院认定。
原审被告博客思公司与刘科当庭口头答辩: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并未针对博客思公司,故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由法院认定。
上诉人博客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驳回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索取较高赔偿,已经超出了实际损失,且三案中的公证取证有重复;
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审原告在上诉人网店购买得到的一个涉嫌侵权的钱包,即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20万元的赔偿,对比上诉人售价和销量,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上诉人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与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也不存在共同侵权,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上诉人仅应当承担销售侵权责任。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博客思公司与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共同生产了三款使用不同图形标识的背提包和钱包商品,其客观上用三种不同的标识团在钱包商品上实施了三种侵权形态,侵犯了三种商标权,客观上实施了三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分三案起诉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同侵权行为分别立案”的法定要求。
关于共同侵权,在本三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和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均共同答辩和举证,其使用的被控标识均来自原审被告刘浩华的授权,因此,其在举证说明“被控标识有使用许可”的事实时,客观上对“共同使用被控标识”的事实进行了自认。
且在三案事实中,被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和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分别开设不同的网店以“厂家批发”的商业地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互有分工地“共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原审被告刘浩华、刘科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浩华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并驳回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主要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授权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后;
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上诉人在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了使用美术作品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且从始至终均未获取任何利益,且对于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诉讼发生后上诉人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解除许可合同,无再次侵权可能。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答辩:1、鉴于被答辩人刘浩华的上诉与答辩人针对刘浩华的上诉几乎是针对同一问题的相反立场上诉,故答辩人的上诉状也是针对刘浩华上诉的答辩。
2、被答辩人刘浩华在上诉中关于“许可行为发生在答辩人公证购买之后”的上诉理由,完全是违背其曾经签署文件记载事实的。
虽然刘浩华作品登记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其所谓《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但在作品登记证书中,被答辩人二刘浩华宣称其“创作时间”是2015年6月,《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也回溯自2017年6月开始。
其在文件中有意留下的日期就是为了对答辩人公证购买证明的被答辩人一与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提供所谓其自认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证据记载事实的表面逻辑上,被答辩人刘浩华当然是早在2017年6月开始就与被答辩人一与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其共同侵权后,刘浩华在上诉中主张“许可行为发生在答辩人公证购买之后”,不仅是违背其举证证据证明的事实的,也是典型的法庭陈述不诚信,二审不能接受其上诉理由。
3、本质上,被答辩人二刘浩华在2018年12月18日答辩人已经在前案起诉后利用做作品自愿登记不审查的制度去拼凑作品登记,2018年12月25日签署《许可使用合同》等,均是为逃避承担侵权责任不法行为,该行为的实质不仅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本三案侵权活动中侵权情节轻,反而是侵权情节的加重行为。
被答辩人二刘浩华在原审中对所谓“创作”、“许可”等事实均回避了法庭的提问,用“受托签字”来搪塞,也证明其行为在共同侵权中具有加重情节的地位。
二审中,应该向被答辩人二刘浩华法庭诚实陈述,2015年6月9日的创作时间是真实的吗?
真的发生了“创作”吗?
综上,两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和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均合法,但对刘浩华应承担的赔偿额判定过轻。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另外补充说明,原审判决的是连带责任,没有区分被告之间的各自过错和份额,其实三被告可以另案去分割责任,但不应影响原审判决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博客思公司、刘科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路易斯皮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权情况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背包;
(肩)挎包;
公事包;
公文箱(包);
钱包;
钱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二、原告商标知名程度情况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图形商标图案被消费者称为“老花”,在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
在商标宣传方面,原告也有较长的宣传时间和较广的宣传范围。
(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举证被告侵权情况1、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公证购买证物(2018)深罗证字第179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平台购买了博客思公司开设的“正品七匹狼直销店”销售的疑似侵权商品并依顺序截屏记录。
(2018)深罗证字第1797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深圳市罗湖区,取得快递一个,并将该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张倩芸处。
当庭拆封(2018)深罗证字第17975号、17977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共四个带有外包装盒的钱包,纸盒标注有“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及“XVXVX”字样。
有三个钱包的外表面连续铺展使用了深棕色、浅棕色并附有网纹的方格相间排列的图案,为另案涉案商品。
第四个深棕色钱包外表面使用字母“IV”及四元结构的花形组合“”,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图案。
2、原告自行在淘宝平台购买证物原告代理人张倩芸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淘宝网进入路易斯皮具公司开设的网店“路易斯皮具总店”,购买钱包“LV&HO钱包男真皮手拿包时尚钱夹休闲手包男女款钱夹牛皮男包女包(颜色分类:经典款老花+全套包装)”一个,当庭拆开对应物流单号的快递上显示发货方为“博客思157××××****”,内有钱包一个,钱包的外包装盒上有有“XVXVX”、“路易斯”、“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字样,钱包内有卡片有“XVXVX”、“路易斯”、“深圳路易斯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深棕色钱包外表面使用字母“IV”及四元结构的花形组合“”,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图案。
原告还以此主张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三案)公证费7520元,律师费165000元,打印费2134元,购买证物费1141元。
五、其他2018年12月18日,刘浩华将其于2015年6月9日创作完成作品《XV中花》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73668。
2018年12月25日,刘浩华分别与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在钱包等商品上无偿使用其《XV中花》作品,许可期限为自2017年6月10日到2025年6月10日。
庭审中,刘浩华称是在2018年11月左右,由朋友介绍“刘总”、“周总”来买自己的著作权,所以就跟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但并未收取费用。
另查,在阿里巴巴1688采购批发平台中,路易斯皮具公司路易斯皮具公司的自我介绍中显示为“钱包皮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信息显示其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月产量50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元到300万元每年。
博客思公司博客思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新增股东一名,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博客思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科刘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刘浩华通过许可合同将其美术作品授权给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在钱包上使用,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帮助侵权行为。
此外,在被控行为发生时,博客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科为其唯一股东。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刘科作为个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装潢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刘科为侵权行为人,故而本案可能的侵权主体仅为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刘浩华。
一、关于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刘浩华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双肩背包等,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从商标整体表现来看,原告的“”商标是由三种四瓣花元素及图形元素依据四边形中点连线及相同花瓣元素相连结规则排列成的方形组合图案,该图案亦被广大消费者称为“老花”,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则是将原告“”图案中的所有组成要素进行了细微变形,但各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与原告“”商标各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完全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构成实质性近似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提出路易斯皮具公司存在生产侵权商品行为的证据之后,路易斯皮具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进行反证,因而认定路易斯皮具公司具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路易斯皮具公司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侵权商品,博客思公司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因此二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刘浩华享有相关图案的著作权,但授权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在钱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图案,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也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仿冒知名商品装潢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为其涉案钱包的图案注册了商标。
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权利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旨在保护特有标志的识别性与商誉,区别仅在于是否登记注册,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承载的商誉及识别性已经与其注册商标承载的商誉及识别性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因而,在原告已获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前提下,不宜再就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对原告进行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三、关于刘科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博客思公司在进行侵权行为之时,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之债在此时即已成立,因刘科未能提供证明此时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刘科对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虽然又有股东加入使得公司性质改变,但并不影响该侵权之债的承担,刘科仍应当对博客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刘浩华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浩华并未直接参与生产和销售,故被告刘浩华承担的较小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科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博客思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被告博客思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所得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性质,酌定路易斯皮具公司、博客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刘浩华就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浩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浩华就上述费用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科对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路易斯皮具有限、被告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销毁其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8400元,四被告承担3000元;
保全费4320元,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上诉人刘浩华、博客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主观上是否知晓。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则是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图案中的所有组成要素进行了细微变形,但各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与涉案权利商标“”图形各要素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完全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极其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其次,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识别度,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较高。
在商标宣传方面,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有较长的宣传时间和较广的宣传范围。
(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刘浩华将与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图案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登记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但与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博客思公司签订许可合同显示,许可使用的时间自2017年6月开始,将一份登记在后的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时间早于登记作品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路易斯皮具公司和博客思公司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已经实际将刘浩华所称创作的侵犯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图案实际使用在侵权产品上。
而根据路易斯皮具有限公司网站自我介绍其为“钱包皮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故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应在制造以及和博客思公司共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图案上避让路易威登商标,而刘浩华、路易斯皮具公司以及博客思公司显然具有侵权的故意,刘浩华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主要的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仅有证据证明刘浩华提供了被诉侵权标识的许可。
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相适应。
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刘浩华对本案判赔金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二、关于上诉人博客思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在其“正品七匹狼直销店”淘宝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刘浩华签订被诉侵权标识的《许可使用合同》。
另,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在其“正品七匹狼直销店”淘宝店铺的产品详情页面展示了工厂生产车间图片、在淘宝店铺宣传自己为生产厂家,且自一审至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上诉人博客思公司客观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与原审被告路易斯皮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刘浩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lletier)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客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刘浩华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审判员 兰诗文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茗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