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杭州三新银座****域(**)。
法定代表人:贺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睿阳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莹展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朱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文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3.判令朱忠磊、雷文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420420833.9“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字面表述,可以确定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二者是对称关系,但无法确定具体对称的方式,比如是轴对称还是中心对称,是上下对称还是左右对称等等,因此属于有歧义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初步明确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为左右结构。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基本上可以分为三部分:定子、转子、转动部。
其中定子由上机壳、下机壳、定子绕组和定子铁心组成。
定子绕组不是分别绕制在上机壳和下机壳上,当上机壳和下机壳安装于转轴上,包覆电机转子之后,二者结合才形成容纳定子绕组的两个位置,以及形成安装定子铁心的两个位置。
每个绕组不是分别绕制在上机壳或下机壳上,而是同时绕制在上机壳和下机壳上。
定子铁心也不是分别设置在上机壳和下机壳上,而是每个铁心既同时设置在上机壳上,又设置在下机壳上。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和下机壳的结构、大小、形状、功能都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
没有也不可能有所述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对称关系;
绕组的组装方式、与定子铁心的组装方式也都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可能相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两点不同:涉案专利“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的大小、形状、结构均不同,不可能对称;
其包覆所述转子的方式也不是对称包覆;
涉案专利“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绕组都同时绕制于上机壳和下机壳上。
这两个特征不但与被诉侵权电机中的对应特征均不相同,而且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是高频振动装置,也就是说,其应用的环境是高频振动环境。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是通过其对合连接的边缘上分别设置的可扣合的卡口(18)和卡扣(19)来连接在一起的。
在高频振动的环境下,很容易造成脱扣或松扣,绝缘材料的老化会进一步加剧脱扣和松扣的风险,甚至造成断扣。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壳通过左右两边的定子绕组固定在一起,结构坚固,制造成本低,不可能发生脱扣松扣等情况,而且延长了电机使用寿命。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根据相关权利要求9的描述、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描述,都表明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彼此分开的两个部件。
原审判决将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作为一个整体”,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解释存在错误。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只是用来帮助理解技术方案,不能用说明书的实施例及附图的具体结构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明确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一种对称的位置关系,并没有限定是左右对称还是上下对称。
关于巨圣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二“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此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起诉请求:1.巨圣公司立即删除展示在电商平台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内容,包括产品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
2.巨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ZL2014204208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向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赔礼道歉;
3.巨圣公司赔偿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经济损失4070766元;
4.巨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巨圣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朱忠磊、雷文斯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巨圣公司在原审辩称:1.巨圣公司并非电动牙刷的制造商,涉案电动牙刷是由深圳市江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公司)制造。
2.巨圣公司并非涉案马达的制造商,涉案马达是由深圳市唯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以下简称唯力公司),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
3.涉案马达不构成侵权,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巨圣公司提供了涉案马达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诉请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计算依据和金额均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驳回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朱忠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小型高频振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420420833.9,该专利目前有效。
2017年3月21日,朱忠磊提出专利权人变更请求,2017年4月17日,专利权人由朱忠磊变更为朱忠磊、雷文斯公司。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2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420833.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20年4月20日提出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中心转轴(1)、铁芯转子(2)、N极磁铁(3)、S极磁铁(4)、第一支架(5)、第二支架(6)、绕组(7)、定子(8),所述铁芯转子(2)套设于转轴(1)上而可随转轴(1)旋转,所述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分别对称设于所述铁芯转子(2)上,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所述定子(8)包覆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外,当所述绕组(7)通入正反相间的电流时,所述N极磁铁(3)与S极磁铁(4)在磁力作用下而带动所述转轴(1)往复转动,形成高频振动,所述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由绝缘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转子(2)设有中心轴孔,其套设于转轴(1)上,在所述铁芯转子(2)的侧壁上对称设有两个定位安装槽(21),所述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分别对称装设于该定位安装槽(21)内。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各定位安装槽(21)内各装设有一个N极磁铁(3)和S极磁铁(4),位于铁芯转子(2)两侧的两个N极磁铁(3)沿铁芯转子(2)的中心轴线中心对称,位于铁芯转子(2)两侧的两个S极磁铁(4)沿铁芯转子(2)的中心轴线中心对称。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的外壁上各设有一个定位安装孔(9),在所述定子(8)的内壁上各设有一个定位片(10),所述定子(8)通过其定位片(10)插装于所述定位安装孔(9)内而包覆固定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外。
2018年8月2日,雷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taobao.com网站,搜索“DOXO”,在搜索结果中点击“doxo多希尔电动牙刷成人充电式家用超智能声波牙刷软毛亮白情侣”链接,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69-219元,领券立减80元,有6个颜色分类,月销量20398,累计评价167085,库存479件,店铺宝贝排行榜显示该商品已售出526099笔。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doxo/多希尔,型号D5,生产企业:江凌公司”。
代理人在该链接下选择颜色分类为“旅行套餐白色”,购买电动牙刷2只,支付338元。
查看上述商品店铺经营者为巨圣公司。
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doxo”为巨圣公司注册商标。
2018年8月6日,肖金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单号为800905508576889023的圆通快递包裹,公证人员拆封包裹并对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肖金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22506、122507、122602、122605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内含电动牙刷2个,产品外包装上标有“doxo”商标、中国总经销巨圣公司、委托生产商江凌公司。
经原审庭审比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电动牙刷中的马达部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马达部件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左右分开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上下分开的。
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江凌公司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唯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唯力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1.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的事实:2017年8月31日,江凌公司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110500个,单价为13.2元/个,同年9月29日,江凌公司以相同单价再次向唯力公司采购声波马达31350个,2018年11月14日,江凌公司以11.5元/个价格向唯力公司采购上述声波马达108542个。
2.巨圣公司向江凌公司采购D5系列电动牙刷的事实: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巨圣公司向江凌公司采购“D5电动牙刷”、“D5标准版电动牙刷”共计29万余个,单价为49或58元/个。
3.2019年4月30日,唯力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巨圣公司销售的多希尔声波电动牙刷(型号:D5)内的震动装置(声波震动马达),为其生产供应,唯力公司员工蒋志宏原审出庭确认上述事实。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不认可巨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警告信》、EMS面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上述证据经质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深圳市携众至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何丽琼通过EMS向巨圣公司寄送《警告信》一封,就巨圣公司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多希尔牌电动牙刷中的驱动装置涉嫌侵害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进行警告,要求巨圣公司停止侵权,该EMS邮件于2018年8月18日妥投,签收人:同事。
原审法院另查明,巨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美容美发器材,工艺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朱忠磊、雷文斯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4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及庭后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巨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上下分离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与绕组连接的手段不同,实现的固定功能、效果不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技术争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作为一个整体包覆在铁芯转子外,定子包覆在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组成的整体外,且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上均用于安装绕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连接方式,即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无论是一体的,还是分体的均能够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都应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架分为上支架和下支架,上下支架组成一个整体包覆在铁芯转子外,定子包覆在上下支架组成的整体外,上下支架组成的支架整体两侧的内弧板和外弧板之间的空间用于对称安装绕组。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下支架组成的整体支架中用于安装绕组的一侧也可称为第一支架,而用于安装绕组的另一侧也可称为第二支架。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架结构和涉案专利中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结构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巨圣公司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巨圣公司是该电动牙刷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商,巨圣公司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电动马达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巨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巨圣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唯力公司,在案也无证据证明巨圣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牙刷产品内部的马达部件侵害他人专利权,故巨圣公司在收到警告信前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巨圣公司在收到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警告信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巨圣公司自收到警告信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巨圣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巨圣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电动马达,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朱忠磊、雷文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巨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电动马达,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电动马达,不予支持。
关于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要求巨圣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并非人身权受到侵害,故不予支持。
本案中,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乘以销量计算赔偿数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的利润及销量均无法确定,故对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巨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2.被诉侵权产品为马达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数量、进货价格;
3.巨圣公司销售涉案电动牙刷的售价及销量。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巨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朱忠磊、雷文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20833.9、名称为“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巨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朱忠磊、雷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6元,由朱忠磊、雷文斯公司负担14846元,由巨圣公司负担245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二审中,巨圣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以外的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巨圣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字面表述,可以确定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二者是对称关系,但无法确定具体对称的方式,属于有歧义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的基础上,初步明确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为左右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的大小、形状、结构均不同,不可能对称;
其包覆所述转子的方式也不是对称包覆;
涉案专利“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绕组都同时绕制于上机壳和下机壳上。
这两个特征不但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特征均不相同,而且也不等同。
经审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背景技术有关的传统振动电机使用偏心结构,其振幅不均匀,振动频率不够稳定,且不易小型化。
本实用新型的贡献在于:根据电磁感应及磁铁的同性相斥异性相吸原理,通过控制通入绕组的电流的方向,从而使磁铁发生偏转而带动转轴往复转动,实现振动效果。
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小型化设置高频振动装置的绝缘支架及选择转子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并没有限定具体对称的方式,其中的“对称包覆”是指“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在组装为整体后与“铁芯转子(2)”在空间位置上所形成的“包覆并对称”的结构特征,并非有歧义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左右结构的第一支架与第二支架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不能用来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在组装为整体后形成以中心转轴为对称轴的对称结构并包覆于铁芯转子外,具备“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的结构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技术特征相同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与涉案专利的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功能一样,均用于安装绕组。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采用的也是绝缘材料,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通过设置绝缘支架及选择转子材料从而小型化高频振动装置并提高振动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特征,经审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壳整体两侧的内弧板和外弧板之间的空间用于对称安装绕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特征。
至于巨圣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是通过其对合连接的边缘上分别设置的可扣合的卡口和卡扣来连接在一起的。
在高频振动的环境下,很容易造成脱扣或松扣,绝缘材料的老化会进一步加剧脱扣和松扣的风险,甚至造成断扣。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壳通过左右两边的定子绕组固定在一起,结构坚固,制造成本低,不可能发生脱扣松扣等情况,而且延长了电机使用寿命。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第一支架和第二支架的连接方式,卡口和卡扣的连接方式仅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方式之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壳通过左右两边的绕组固定在一起的连接方式并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巨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20833.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相同侵权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20833.9、名称为“小型高频振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杭州巨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朱忠磊、雷文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相同侵权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壳与下机壳在组装为整体后形成以转轴为对称轴的对称结构并包覆于铁芯转子外,具备“所述第一支架(5)和第二支架(6)对称包覆于所述铁芯转子(2)外”的结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壳整体两侧的内弧板和外弧板之间的空间用于对称安装绕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绕组(7)分别设于第一支架(5)与第二支架(6)上”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