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贸广场**C2D。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楠,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住。
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沃尔夫斯堡市柏林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乌韦·魏斯纳,该公司专利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阿尔弗雷德·斯特罗林,该公司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女,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1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融公司申请再审称,益融公司申请注册诸多商标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
益融公司的客户需求多样,产品种类繁多,商标需求也多样。
益融公司根据其企业文化及不同的市场需求,在商标标志实际投入使用后才提交注册申请。
益融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代工生产并出口的产品上实际使用了包括第9338602号“VW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内的一百多个注册商标。
益融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标有其77个注册商标商品的出口报关单、采购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和付款凭证,每份出口报关单和采购合同上均标注了相应的商标。
益融公司未转卖商标,不存在囤积商标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一审、二审法院未审查益融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根据在先判决即认定益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主观恶意错误。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改判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8027号《关于第9338602号“VW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公司负担。
大众公司提交意见称,益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备合理性、正当性。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大众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VW”商标,益融公司没有合理解释诉争商标的设计来源。
益融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机打发票均显示益融公司系从其他公司购买商品。
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证明相关商品出口至其他国家,产品图片和包装样稿亦无法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进入中国市场流通。
益融公司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包括“EUROPRYSMLAN”“LECO”“ABB”等均抄袭模仿自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或商号。
请求驳回益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23293号《关于第9152267号“LEC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莱克公司“LECO”商标及其分析仪器设备商品在第9152267号“LECO”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益融公司对第9152267号“LECO”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指的是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益融公司除申请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个差异较大的商标标志。
有的商标为臆造词,且与其他主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
益融公司主张其代工生产并出口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一百多个注册商标,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益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行为,并无不当。
益融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