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39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赵晓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赵晓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晓敏:1.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承担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3.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拼多多平台禁售商品之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并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告宣传,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1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赵晓敏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小潮流运动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鞋子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特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晓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第2725号、854号、1279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47号公证书、(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协议签署记录、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02年10月21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0日。
2011年1月14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月13日。
2009年5月28日,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
鞋;
运动鞋”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3月3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称受特步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的涉案店铺内购买“秋冬季男士特步加绒加厚休闲运动长裤宽松束腿裤小腿学生跑步卫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条,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91件,单独购买价299元、发起拼单价68.8元;
2020年2月23日,代理人接收快递包裹、拍照并再次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4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裤子一条,其上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其未生产过与公证实物同款的商品,公证实物上未标注厂商信息,故并非特步公司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3月9日被禁售,该商品ID(X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商品名称有过多次变更,截至被禁售,商品名称中含“特步”的已付款订单为89笔,销售金额6,422.4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差异及裤子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等,在赵晓敏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特步”文字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特步”文字与特步公司持有的商标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赵晓敏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赵晓敏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赵晓敏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赵晓敏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参加庭审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公证收费标准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赵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赵晓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龚 焕书 记 员 龚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