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70号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理想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796660。
(送达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卫国北路1698号唐山科技中心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刘佳)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继增,男,1991年9月9日,汉族,原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送达地址:唐山市丰润区25小区104楼6门101室。
收件人司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永刚,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继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梁继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乐居”字号;
2、判决被告停止在店招、名片及其他涉及企业宣传的资料上使用“乐居”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房产信息服务十余年的知名企业,在互联网上从事房产信息等服务。
为保护企业品牌,原告在成立之初就将“乐居”在国际分类的第35类、36类分别进行商标注册,至今己在相关领域申请注册了与“乐居”有关的商标110个。
原告自2008年首次公开使用“乐居”品牌以来,至今己连续使用近12年,期间从未间断。
原告于2008年01月25日在中介服务领域第36类获得授权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多年来,为提高企业品牌影响力,原告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乐居”品牌,使“乐居”品牌在市场上享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在中国互联网协会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联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中,原告排名达到第38位,“乐居”商标已经形成了非常高的品牌价值和使用价值。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房屋买卖、租赁居间代理服务,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项目范围相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是地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的一家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个体工商户,为从事此项活动,去广告公司打印了为体现本单位工作内容和特色的条幅,目的为既好记又贴近当地老百姓的生活。
“乐居”的本意是安居乐业,仅为朗朗上口:且符合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服务目的,“乐居”一词系通用名称,非臆造词汇,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如与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名称有部分重合部分,也纯属巧合。
“乐居”二字并非为北京怡生乐居公司方所垄断。
答辩人仅为小本生意,从北京怡生乐居公司所提供的答辩人经销处条幅照片即可看出,且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在答辩人所在的县区并未过开展经营活动,答辩人所在县区与北京怡生乐居公司物理距离差距甚远,答辩人的经营不可能给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带来任何损失和伤害。
二、答辩人使用的公司字号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批准的。
答辩人所使用的“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为2018年9月27日在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核准注册的公司名称,为答辩人合法使用。
答辩人一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二手房交易具有极强的区域性限制,消费者往往均选择本地的房屋中介机构,对于县区的消费群体更是如此。
答辩人公司自成立之初,从未离开过本县区,故与北京怡生乐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北京怡生乐居的索赔金额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仅在唐山市丰润区小范围内小本经营,未给北京怡生乐居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享有涉案“乐居”商标权的证据。
1、证据名称:(2020)冀唐华证民字第781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第6531212号“乐居”、第6531210号“lej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2、证据名称:(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公司及乐居商标相关的获奖情况,包含所获部分奖杯及奖牌(乐居-2017房地产行业影响力品牌;
乐居-金网奖场景营销铜奖;
乐居买房App-2017第十六届中国互联网大会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App;
乐居购房网-第五届金鼠标电子商务营销类铜奖;
乐居-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
乐居-2016年度责任品牌奖;
乐居买房App-2016年北京人心中的地产琅琊榜之消费者信赖房产App奖;
新浪乐居-2016年度最佳房产O2O营销机构;
新浪乐居-2017年度最佳房地产整合营销机构;
乐居买房App-2016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应用;
乐居-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服务商奖;
乐居买房App-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应用奖),证明原告涉案“乐居”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3、证据名称:https://bj.leju.com/乐居北京房产网网页、https://ts.leju.com/乐居唐山房产网网页、https://bj.leju.com/zhuanti/lejujiameng/乐居城市代理加盟合作网页的时间戳取证及广告投放截图,证明目的:乐居作为中国领先的房地产家居互联网平台,乐居城市覆盖率居中国房产网站首位,乐居目前已覆盖全国超过380+个城市其中包括唐山市,证明原告为打造“乐居”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市场宣传和广告投放。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侵权证据及原告维权支出、损失赔偿的情况说明。
4、证据名称: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乐居”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5、证据名称:被告侵权的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乐居”作为其门店招牌,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商标部分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有商标权的证据。
1:(2020)冀唐华证民字第7815号公证书,质证意见: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没有附带公证员的资格证书以及公证处资质,无法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
并且编号为6531210号的商标注册证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从未使用过于6531210号商标有关的字号、门面招牌等。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2:(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质证意见:公证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没有附带公证员的资格证书,无法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公证文书。
并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原告并未提交勘验笔录,公证书中也无见证人签名。
并且对奖项的权威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在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社会广泛认知,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且原告提交的奖章、奖杯是2016、2017年,被告企业为2019年依法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注册时具有知名度。
3、广告投放截图仅能证明原告投放了广告,但不能证明通过投放的广告获得了社会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
4、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质证意见:无异议。
5、被告侵权的时间戳取证照片,质证意见: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条幅为“乐居房地产”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乐居”商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利益冲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于2012年8月7日取得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即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涉及房屋买卖、租赁居间代理服务,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项目范围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房产信息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作为从事房屋买卖、租赁居间代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原告许可,将“乐居”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的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部分服务项目范围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现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已经不再经营并进行了注销,侵权行为已经不再继续。
唐山市丰润区乐居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梁继增,故应由梁继增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注销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3万元为宜,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各项开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继增赔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各项开支);
二、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梁继增负担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