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授权代表:王希,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巨龙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3906492B。
负责人:陈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二支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刘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河东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被告永辉河东分公司、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元、徐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号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现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家居服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案涉商品图案与原告诉请的商标存在差异;
2.被告与供货商共同经营案涉商品,商品来源于供货商,被告可能审核不严,但并无侵权故意;
原告在2018年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未及时诉讼,现供货商早已退场;
3.原告诉请金额明显偏高。
被告永辉公司还称,原告就永辉公司下属各门店提起多个诉讼,应当认定为永辉公司实施的同一个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系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黑色线条勾勒出猴头的上半部以及耳朵,面部为黑色的双眼、鼻孔以及红色的狭长纺锤体形嘴巴。
该商标注册人系PAULFRANKINDUSTRIESLLC(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滑水防潮服、防水服、短袜、服装袋(衣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宏联公司系前者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案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宏联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0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双龙路36号的永辉超市。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姓名为“付彬”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购得大嘴猴家居服一套,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POS签购单存根和购物小票、发票打印件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及相关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内装家居服一套(含衣、裤),衣服正面印有一个较大的猴子头部卡通图案,在衣袖及裤子上印有若干猴子头部卡通小图案。
经比对,公证实物上的猴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近似。
POS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永辉超市綦江河东店”,购物小票上也注明“永辉超市綦江河东店”。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与另案共同开具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1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针纺织品、服装等;
被告永辉河东分公司系被告永辉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永辉河东分公司销售的家居服上突出使用与案涉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永辉綦江分公司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永辉綦江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令被告永辉綦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永辉綦江分公司系被告永辉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就永辉河东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永辉公司应对被告永辉綦江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元;
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綦江县河东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