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佳偶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上文前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爱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光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佳偶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偶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佳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光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420712990.7号,名称为“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1.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扭矩铰链”与本专利的“两端呈球状、中间呈杆状的活动关节”不同。
主要区别是“扭矩铰链”的两个球体与中间杆是相对独立且中间杆要从球体中超出,该不同使得“扭矩铰链”与“管段”的接合方式及运动关系有别于本专利“活动关节”与“躯体部位”的接合方式及运动关系。
2.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管段”与本专利的“躯体部位”不同。
主要区别是“管段”为中空管状且材质易弯曲并具有韧性,并且两端调整位置的技术手段系孔与槽。
3.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玩具骨架”与本专利的“造型支撑体”不同。
4.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弹性造型层”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不当。
佳偶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且“弹性造型层”不仅是美观和手感好,还对“活动关节”和“躯体部位”起到固定或加强固定作用。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附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凹状球体90和81”与本专利的“中空球面部”不同。
权利要求2具有“包覆的弹性造型体”的技术特征,以及其他用于固定“活动关节”与“躯体部位”的技术手段,故“中空球面部”呈开式结构,能够实现更大范围的转动。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附件1和3的结合,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每个躯体部位具有两片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不锈钢片的边缘处成型有弧面型凹部,两片不锈钢片相对铆接……”,且被诉决定认为铆接方式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缺少依据。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为“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缺少相关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审查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佳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孙光成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孙光成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420712990.7号,名称为“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孙光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其特征在于:该可活动模型包括造型支撑体和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弹性造型层;
其中造型支撑体由若干个躯体部位组成,相邻的躯体部位之间分别通过一个两端呈球状、中间呈杆状的活动关节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躯体部位的边缘具有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连接的中空球面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个躯体部位具有两片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不锈钢片的边缘处成型有弧面形凹部,两片不锈钢片相对铆接,边缘的弧面形凹部相对组合形成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的中空球面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
” 针对本专利,佳偶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公开日为1965年1月22日、公开号为FR1386510A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公开了一种洋娃娃或玩具小熊类铰接式玩具,具体公开了:该玩具骨架是由管段1-4组合而成,准备用来组装玩具的脖颈及生成玩具四肢的铰接处可以通过接合两管段扣对应的端部来实现。
例如,使用扭矩铰链6将管段1和2进行铰接。
扭矩铰链须包括两个球形零件8,两个球形零件之间通过一根小棍9连接。
在管段的端部上设置预留孔10实现球形零件8与管段的连接。
结合附图1、2可见在玩具骨架的外部包覆有造型层。
附件3:公开日为1999年3月23日、公开号为特开平11-76627A的日本专利公告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3公开了一种人偶,具体公开了:2个大腿部8的上侧及下侧分别有半球凹状体的前后一对的大腿半体8a、8b进行粘着固定形成中空体,构成上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上侧凹状球体80及下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下侧凹状球体81。
上侧凹状球体80与作为旋转连接体的大腿根部14的凸状球体镶嵌在一起,可自由旋转,形成大腿根部14一侧的上孔部800。
下侧凹状球体81与作为膝部15旋转连接体的上侧凸状球15a连接,可自由旋转,形成膝部15一侧的下孔部810。
下孔部810与膝部15的连接棒15c镶嵌。
2016年9月20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孙光成为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3:《男人装》杂志封面以及部分内容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诉决定认定: 附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附件1、3公开内容以佳偶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附件1公开了一种洋娃娃或玩具小熊类铰接式玩具,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仅未公开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造型层是否具有弹性。
然而采用弹性材料形成模型包覆层以提高使用舒适度是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将其应用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躯体部位的边缘具有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连接的中空球面部”。
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给出了在模型躯体关节连接中采用中空球面部与球状端部相匹配的方式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
在该启示下,为了使附件1中关节活动更为自由灵活,将附件3的上述连接结构应用于附件1玩具骨架的管段与球形零件的连接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每个躯体部位具有两片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不锈钢片的边缘处成型有弧面形凹部,两片不锈钢片相对铆接,边缘的弧面形凹部相对组合形成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的中空球面部”。
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给出了采用边缘具有弧面形凹部的两片结构对接形成模型躯体部位以及用于关节连接的中空球面部的技术启示。
在该启示下,为了使附件1中关节活动更为自由灵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附件3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的玩具骨架中,获得由边缘具有弧面形凹部的两片结构对接形成的玩具骨架以及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的中空球面部。
而采用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形成模型躯体部位,并采用铆接的方式实现相对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
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中包覆于模型造型支撑体外部的造型层不外乎一体和分体两种成型方式,该技术手段的使用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孙光成提交的反证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行业内被认可,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从而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进步”,是指该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通常采用的方法为“三步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及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
一、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首先,确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是认定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区别特征来源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
其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若允许专利权人将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直接引入而确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将导致一项专利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附加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小而比较容易获得授权,而在侵犯专利权的程序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解读该权利要求,而使得专利权人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获得相较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更大的保护范围,并获得不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知行字第77号案件中亦曾明确指出:“认定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并具体限定了该可活动模型包括造型支撑体和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弹性造型层,且该造型支撑体由若干个躯体部位组成,相邻的躯体部位之间通过一个两端呈球状、中间呈杆状的活动关节连接。
附件1公开了一种洋娃娃或玩具小熊类铰接式玩具,该玩具骨架由管段组合而成,两管段之间可通过扭矩铰链6接合,扭矩铰链6包括两球形零件8和可连接两球形零件8的小棍9;
且由附件1的附图1、2可见,在该玩具骨架的外部包覆有造型层。
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未公开该造型层是否具有弹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孙光成主张附件1中的管段和扭矩铰链6与权利要求1中的躯体部位和活动关节在结构、材质、工艺和接合方式上有所区别,但由于孙光成所主张的上述关于躯体部位和活动关节的结构、材质、工艺和接合方式的具体限定均未被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故孙光成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过程中,若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为另一份附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附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未公开该造型层是否具有弹性”,对此,被诉决定已经通过说理的方式阐明了采用弹性材料制造造型层以包覆模型进而提高使用舒适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模型造型的逼真程度和使用的舒适程度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弹性材料制造造型层以包覆模型,并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孙光成主张被诉决定认定“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弹性造型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
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应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当掌握的知识,其不但包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亦包含特定情况下其他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
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的方式确定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惯用手段。
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若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主张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除非另一当事人提出明确的反证证明或者详尽的理由说明相应的技术手段并非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通常情况下,对于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无需再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孙光成仅简单的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而未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或者说明被诉决定中的说理有何不当,故孙光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躯体部位的边缘具有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连接的中空球面部”,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能够实现更为平顺、更大范围转动的连接方式。
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人偶大腿部8的上侧及下侧分别有半球凹状体的前后一对的大腿半体8a、8b进行粘着固定形成中空体,构成上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上侧凹状球体80及下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下侧凹状球体81,其中,下侧凹状球体81与膝部15的凸状球15a连接,可自由旋转,并与膝部15的连接棒15c镶嵌。
且上述结构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亦在于实现躯体关节更为灵活自由的旋转。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附件3给出了在模型躯体关节连接中采用中空球面部与球状端部相匹配的方式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进而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孙光成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中空球面部与附件3公开的凹状球体在结构和连接方式上存在差异,但考虑到上述差异未被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故对孙光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孙光成认为即便强行将附件3与附件1相结合,亦不会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附件1中的管段为中空管状且材质易弯曲,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实现躯体关节更为灵活自由的旋转这一技术问题时,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附件1的管状结构进行相应的改进,使其适合用于采用中空球面部与球状端部相匹配的方式进行连接,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孙光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每个躯体部位具有两片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不锈钢片的边缘处成型有弧面形凹部,两片不锈钢片相对铆接,边缘的弧面形凹部相对组合形成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的中空球面部”,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躯体部位以及连接用中空球面部的构成方式。
如上所述,附件3公开了人偶大腿部8的上侧及下侧分别有半球凹状体的前后一对的大腿半体8a、8b进行粘着固定形成中空体,构成上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上侧凹状球体80及下侧的作为旋转连接体的下侧凹状球体81。
即附件3给出了采用边缘具有弧面形凹部的两片结构对接形成躯体部位以及用于关节连接的中空球面部的技术启示。
而采用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形成躯体部位,并采用铆接的方式实现相对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外,虽然孙光成主张被诉决定认定“采用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形成模型躯体部位,并采用铆接的方式实现相对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缺乏证据支持,但如上所述,在被诉决定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认定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情况下,孙光成仅简单的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而未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或者说明被诉决定中的说理有何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孙光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
虽然孙光成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缺乏证据支持,但如上所述,在被诉决定已经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认定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情况下,孙光成仅简单的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而未提交其他的相反证据或者说明被诉决定中的说理有何不当,故原审法院对孙光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孙光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孙光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光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考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非显而易见、以及是否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孙光成上诉称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主要理由为: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两端呈球状、中间呈杆状的活动关节”技术特征与“扭矩铰链”不同,“躯体部位”技术特征与“管段”不同,“造型支撑体”技术特征与“玩具骨架”不同;以及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包覆在造型支撑体外表的弹性造型层”“所述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于造型支撑体外部”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经审查,本院认为,孙光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活动关节”的具体结构为“两端呈球状、中间呈杆状”,在附件1公开的“扭矩铰链”给出了两个球形零件之间通过一根小棍连接结构的情形下,应认定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因权利要求1对“活动关节”相关组件的具体连接方式以及“活动关节”与“躯体部位”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未作进一步限定,故附件1中“扭矩铰链”球形零件与小棍是否一体连接以及小棍是否超出球形零件两端,对判断“活动关节”与“扭矩铰链”为相同结构并无影响。
2.附件1中的“玩具骨架”是由“管段”组合而成,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造型支撑体由若干个躯体部位组成”内容相比,被诉决定认定“玩具骨架”对应“造型支撑体”、“管段”对应“躯体部位”,并无不当。
“管段”材质以及“管段”之间的连接组合方式不能影响上述认定结论。
3.关于“弹性造型层”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本领域惯用手段问题。
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一般均会根据需要在玩偶支撑体外包覆相应的造型层,弹性材料亦是造型层的常规选择。
其次,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弹性造型层”为“造型支撑体”外表包覆结构,对“弹性造型层”的具体构成并未作进一步限定,孙光成关于“弹性造型层”具有仿真效果、以及对“活动关节”和“躯体部位”起到固定或加强固定作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虽进一步限定了“弹性造型层呈一体成型式或者分体式包覆”,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玩偶造型层为一体式还是分体式包覆结构均为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躯体部位的边缘具有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连接的中空球面部”。
经审查,附件3(参见附图3)公开的“下侧凹状球体81”结构可对应权利要求2的“中空球面部”技术特征,因附件3公开的下侧凹状球体81与作为膝部15旋转连接体上侧凸状球15a连接,可自由旋转,故其作用与权利要求2所述中空球面部与球状端部相匹配连接作用相同。
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孙光成对此持有异议,主要理由为附件1与附件3组合技术方案中,因不具弹性造型层包覆,人偶关节连接部位结构有局限性,部件之间的相对运动自由度和运动范围受限。
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并未限定弹性造型层对“活动关节”和“躯体部位”起到固定或加强固定作用,且对“活动关节”旋转角度范围亦未作进一步限定,孙光成上述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了实现活动关节自由旋转,容易想到将附件3的连接结构应用于附件1玩具骨架的管段与球形零件的连接中,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每个躯体部位具有两片冲压成型的不锈钢片,不锈钢片的边缘处成型有弧面形凹部,两片不锈钢片相对铆接,边缘的弧面形凹部相对组合形成与活动关节的球状端部相匹配的中空球面部”。
经审查,附件3公开了人偶的大腿半体8a、8b组件,因其组合固定后上下两端部可形成凹状球体,故其作用与权利要求3所述两片不锈钢片锚接后边缘可组合形成中空球面部作用相同。
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躯体部位组件为不锈钢材质,组合连接方式为铆接。
因不锈钢材质具有易造型、刚性强、使用耐久等特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现实需要选择不锈钢材质制作人偶骨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无技术障碍,而对不锈钢材质组件进行铆接亦为常规技术手段。
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孙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2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仿真的人物或动物造型的可活动模型(专利号:201420712990.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佳偶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光成的诉讼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598号):宣告2014207129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进行评价。
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以及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