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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36号
案件名称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联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1228弄1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太阳城商务中心1201。

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耀芳,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联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华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环境研究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海环境研究院不当。

原审判决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以法院咨询的结论以及事实为依据认定本案争议问题。

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全面客观地科学论证,最后结论为系争工程有管道不构成侵权、无管道也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在联慧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当。

联慧公司自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司法鉴定报告等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包括下列步骤:步骤1、将含有二氧化硫的烟气或废气连续地引进吸收塔,用亚硫酸镁吸收液循环吸收烟气或废气中二氧化硫,使吸收液中亚硫酸镁转化成亚硫酸氢镁,除去烟气或废气中的二氧化硫;

2、将吸收塔底吸收液分流出部分或全部进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反应进行再生;

3、将步骤2所得的再生液过滤,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到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不断地将烟气或废气中的二氧化硫脱除,所述的再生后的滤液为清液或固液混合悬浮液,其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其液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和硫酸镁的水溶液,固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

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塔外再生”、“回收亚硫酸镁固体”、“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三个技术特征。

关于“塔外再生”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上海环境研究院与江苏永钢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协议书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等,认定涉案脱硫装置通过连接氧化镁储槽和活化反应器的管道,向活化反应器中加入氧化镁浆液,与亚硫酸氢镁进行反应,与涉案专利“将吸收塔底吸收液分流出部分或全部进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反应进行再生”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基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采用吸收液塔外再生工艺提高吸收液的吸收活性等,并非解决脱硫产物的处置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回收的具体工艺进一步作出限定,据此认定两者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亦无不当。

关于“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所主张事实的发生可能性等因素,认为在上海环境研究院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支持联慧公司关于涉案脱硫工艺具有涉案专利“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技术特征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鉴于本案系方法专利,现场勘验时涉案脱硫装置已处于停运状态,部分技术特征缺乏直接比对的条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相关因素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确定涉案相应技术特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类型,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鉴定人的资质、检材情况及意见的证明力等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

原审法院经对鉴定意见审查后对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并无违反诉讼程序之处,上海环境研究院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环境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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