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西段公路局家属楼5-301室。
法定代表人:鲁殿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那美大道5号研发生产1#厂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阮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波,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的(2020)桂02知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兴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中铁设计院公司信息,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铁设计院公司生产,中铁设计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即使兴路公司认为中铁设计院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地也只能是中铁设计院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兴路公司未作答辩。
北投公司未作陈述。
中铁科工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兴路公司主张北投公司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中铁科工公司、中铁设计院公司擅自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情况以及兴路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图片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北投公司在来宾市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来宾市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兴路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中铁设计院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中铁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6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路面破碎机工作机构单路润滑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146XXXX.8)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北投交通养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