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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339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339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江诗语,被告力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鹰”图形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其中律师费4万元,交通费和差旅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鹰”、“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包括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第XXXXXXXX号“鹰”图形商标、第XXXXXXXX号“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2019年11月,上海洋山海关查验扣留了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意大利的购物袋15000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其上均标有“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的标识。

经原告调查后才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将部分购物袋经由上海洋山海关通过船运销售至意大利。

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千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外贸公司,是根据客户要求定牌加工并从国内生产商处采购的。

被告接受意大利BEATSTUDIO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在国内找工厂加工生产,数量共计15,000个,均用于出口,从未在国内销售。

国外委托方在意大利有“BOY”标识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赠品,无需消费者支付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未在国内销售,不会与原告的涉案商标造成混淆。

被告仅是将被诉侵权标识物理贴附到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被告获利低。

被告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英国注册的公司。

其在中国注册申请了第XXXXXXXX号“鹰”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该商标为张开双翅的鹰图形,鹰头偏向右方。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书包、卡片盒、购物袋、手提包等。

另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BOY及鹰”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18类动物皮、侨胞、购物袋、旅行包、手提包等。

该商标为上下排列,上部为张开双翅的鹰图形,鹰头偏向右方。

鹰立于大写的“BOY”文字上方。

2016年6月30日,英国驻中国大使馆、英中贸易协会致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国际合作司,其在函中载明,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BOYLONDON”及“BOY及鹰”等商标,上述商标已在英国、欧洲、澳大利亚、泰国、日本等地注册。

其对该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过程中由案外人提某的申请异议表示关切。

中国时尚品牌网于2017年5月24日发布标题为《BOYLONDON2017秋冬新品发布会震撼Struck》的文章,对该品牌2017年秋冬新品发布会的盛况予以报道;

于2017年9月12日以《BOYLONDON2018年春夏新品发布会》标题对该品牌2018年春夏新品发布会的盛况予以报道。

原告通过在国内参加2018INNERSECT全球潮流文化体验展、签署《高山隆合作项目协议》《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帅女孩第二季品牌合作合同书》等方式推广其“BOYLONDON”品牌。

2017年12月31日,原告分别向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BOYLONDON”品牌在中国地区(广州除外)销售总代理商。

授权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生产“BOYLONDON”品牌系列产品。

原告“BOYLONDON”品牌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加盟企业并在全国各地商场开设多家店铺。

2019年11月25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海洋山海关近日查验扣留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意大利的购物袋15,000个,商品上标有“BOY及鹰”图文标识,涉嫌侵犯你单位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BOY及鹰”图文标识,该标识为上下排列,上部为张开双翅的鹰图形,鹰头偏向左方。

鹰立于大写的“BOY”文字上方。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系与意大利BEATSTUDIOSRL公司合作并向其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BEATSTUDIOSRL公司是接受DREAMPROJECT公司委托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BEATSTUDIOSRL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文稿发给被告,由被告打样后交由BEATSTUDIOSRL公司确认,经确认后被告寻找工厂生产并出口。

2019年11月15日,BEATSTUDIOSRL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生产并出口BOYLONDON品牌。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洋山港区申报出口购物袋等产品,境外收货人显示为BEATSTUDIOSRL,其中购物袋显示为“BOY无款号”,数量为15,000个,单价0.67美元,总价为10,050美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注册人MAXDIPEDRIELLISAVIO&C.S.A.S.于1997年12月5日将“BOYLONDON”商标备案,并于2000年5月29日获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批准注册,注册号为XXXXXXXXXX。

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包括靴子、鞋子和拖鞋,后于2014年2月12日,MAXDIPEDRIELLISAVIO&C.S.A.S.将该商标转让给ALFAS.R.L公司。

巴里工业、农业、手工业商会企业商标注册申请备案报告显示,ALFAS.R.L公司提交了“鹰”图形商标,申请号为BA2014C000122,该申请商标为张开双翅的鹰图形,鹰头偏向左方。

申请类别为第3、9、12、14、16、18、20、20、25、35等。

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未在意大利获准注册“鹰”“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亦未直接将印有“鹰”“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的商品销往意大利。

但原告的欧洲经销商曾将印有“鹰”“BOY及鹰”图形文字商标的商品销往意大利。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商标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该产品全部出口国外而不在国内销售的一种生产加工方式。

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加工者是否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加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全部产品是否均出口国外等方面加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陈述其仅向案外人BEATSTUDIOSRL公司出口了涉案一单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并未在国内销售,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在国内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出口国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ALFAS.R.L公司是注册商标“BOYLONDON”的商标权人,ALFAS.R.L公司申请注册了“鹰”图形商标,但未提交注册证等该商标已成功注册的相关信息。

即使该“鹰”图形商标注册成功,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系与意大利BEATSTUDIOSRL公司合作并向其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BEATSTUDIOSRL公司是接受DREAMPROJECT公司委托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商标权人ALFAS.R.L公司与DREAMPROJECT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商标授权、DREAMPROJECT公司与BEATSTUDIOSRL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商标授权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被告提供商标图样为“BOYLONDON”文字商标及“鹰”图形商标,而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系“BOY及鹰”图文标识,该标识与被告提供的商标图样区别明显,而更接近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二者仅在老鹰头部的方向存在不同,构成近似,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混淆。

此外,老鹰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且亦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在从事涉外定牌加工过程中,未能提交完整的商标授权链条、被告实际使用标识亦与其辩称获得授权的标识不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力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案将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规模、主观状态,特别是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总价以及原告并未在市场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亦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出庭应诉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财产保全费735元,由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无锡力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姜广瑞审 判 员  徐弘韬人民陪审员  朱格丽法官 助理  俞 丹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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