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39号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武,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黄建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与被告黄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及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立邦”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得保护。
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淘宝网公证购买标有“立邦”等字样的油漆2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建武辩称,其没有开设过淘宝店铺,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漆拧集剂,油漆用粘合剂,涂料(油漆)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2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03年8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3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665336号商标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方式为专属的、非独占的、可转让和可再分的许可使用。
立邦公司可以对其经销商进行商标使用的授权许可;
被许可方对于许可使用的商品、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20年3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立邦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4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店铺“漆彩生活家装漆”的店铺内购买“立邦漆净味120二合一室内家用白色墙面漆水性乳胶漆彩色防霉自刷”白色18L一桶,订单编号907047267091900986,同时购买“立邦漆净味金装五合一室内家用乳胶漆白色抗污防霉彩色墙面漆”5L一桶,订单编号907047267092900986。
2020年3月2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签收百世快运发送的邮件(运单号码:181××××0812)。
立邦公司委托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申请人保管。
根据淘宝购物页面显示,“漆彩生活家装漆”卖家淘宝ID为t_1488706855165_0877。
经向淘宝申请,淘宝网披露ID为t_1488706855165_0877的会员真实姓名为黄建武,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庭审中,原告立邦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实物两桶漆,外包装均印有及“立邦”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生产代码与正品存在区别,对防伪二维码进行扫码获得的查询验证程序也与正品不同,并非取得合法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黄建武不认可其实际经营了涉案的淘宝店铺,亦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法庭要求黄建武就身份是否被盗用的情况向淘宝平台或公安机关进行反映,并将平台反馈或报警回执提交法庭,但黄建武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涉案第665336号商标及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对于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黄建武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黄建武不认可其实际经营涉案淘宝店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就其身份被盗用的情况采取任何措施,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被告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黄建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黄建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立邦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证据与本案的对应性无法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黄建武负担1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