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36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周世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亿亿洁具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关建材市场123号。
经营者:王素华,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峰,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王素华儿子。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亿亿洁具销售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被告的经营者王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20××××.9“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12020××××.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2)和一个动片(3),动片(3)可在定片(2)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2)上有四个通孔(A、B、C、D),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3)上设有两个凹腔(E、F),其特征在于:定片(2)上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3)上的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3)与定片(2)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3)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2)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条状凹槽(G)设置在定片(2)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2)和一个动片(3),动片(3)可在定片(2)上沿其轴心转动;
2.定片(2)上有四个通孔(A、B、C、D),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
3.动片(3)上设有两个凹腔(E、F),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4.动片(3)与定片(2)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3)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2)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接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5.所述的长条状凹槽(G)设置在定片(2)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的住所地是寿光市北关建材市场123号,而原告公证书中的曹氏洁具的经营地址是130号,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2016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工商登记信息,现在还在经营。
证据2、(2018)厦证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主体问题公证书中可以证实,曹氏洁具销售信誉卡即收款收据中销售人员为王素华,与被告经营者一致,联系方式135××××6435,与被告2016年年度报告所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信誉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只凭借联系方式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认为曹氏洁具与被告是两家店铺。
该市场有200多个商家,曹氏洁具在东南方向的一街,名片上写的是东街南首,被告是123号在三街中间,各有各的门头。
之所以有王素华的联系电话是因为王素华在2010年之前在曹氏洁具工作过。
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2018)厦证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质证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但认为该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是否侵权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地址是寿光市北关建材市场123号,与曹氏洁具不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公证书中原告购买的店铺,从获得的名片得知该地址为寿光市××市场××街××,并无准确字号,因此被告提出的与曹氏洁具不一致的意见无法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
2016年5月1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4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4项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1、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2)和一个动片(3),动片(3)可在定片(2)上沿其轴心转动;
2、定片(2)上有四个通孔(A、B、C、D),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四个通孔(A、B、C、D)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
3、动片(3)上设有两个凹腔(E、F),两个凹腔(E、F)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4、动片(3)与定片(2)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3)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2)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接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5、所述的长条状凹槽(G)设置在定片(2)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E、F)和凹槽(G)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某与原告的委托人谢洪银一同来到山东省寿光市寿光××广场××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恒温阀一个(总价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写有:曹氏洁具销售信誉卡)中除了写明恒温阀1个60元外,还写有电话:5223235135××××6435王素华139××××8280。
谢洪银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内容为:寿光卫浴20年老店,曹氏洁具,地址:寿光市××市场××街××,销售热线:185××××1622,售后电话:0536-522××××。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谢红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同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夏证内字第27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验。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陶瓷阀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该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寿光市亿亿洁具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素华,经营场所为寿光市北关建材市场123号,经营范围:零售卫生洁具、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所提交公证书中的购买行为发生于寿光建材装饰材料广场标示为“曹氏洁具”的商铺,无法证明与被告寿光市亿亿洁具销售处有关,无法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虽然购买产品的收款收据中印有王素华的联系电话,但仅凭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寿光市亿亿洁具销售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