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683号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男,回族,1983年3月2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龙燕,女,汉族,1995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徐正云,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与被告徐正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行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艾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妖精的口袋”商标,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116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妖精的口袋”(第19888279号)的商标权人,核定类别为25类,包括服饰等。
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一家名为“Fancy高端品牌定制店”的店铺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页面销售12款与原告同款衣服时,使用原告的模特图片,将原告享有的商标在商品详情页作为宣传使用,吸引顾客。
被告无视他人知识产权,在网络销售中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宣传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明确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服务来源以及形象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被告徐正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截图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由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子、内衣、皮制长外衣、鞋、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2019年5月27日,行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取得(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3555号公证书,时间戳文件显示,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一家名为“Fancy高端品牌定制店”的店铺中,在店铺页面销售12款服饰使用“妖精的口袋”字样,使用的“妖精的口袋”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妖精的口袋”字样一致。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160元。
2018年12月14日,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妖精的口袋”商标经依法注册,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网页使用,用以宣传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合理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注册商标;
二、被告徐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徐正云负担4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