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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丽与林金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1872号
案件名称张海丽与林金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丽;林金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872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林金明,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林金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鸳凤、被告林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布鞋”,销毁被控产品“布鞋”库存及制造设备;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告拥有ZL201830054794.9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3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原告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市海艺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由于造型时尚、美观,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用户的喜欢。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制造了被控产品“布鞋”,并大量投放市场。

被告在拼多多APP中经营有一家名为“六月份刚刚好”的店铺,用于销售、批发上述被控产品“布鞋”;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经营公司的原有销售市场,给原告及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林金明辩称,其在收到原告订单后从1688平台下单并直接发货给原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只卖了几双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张海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证明原告具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专利年费票据,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9)浙玉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五、诉讼代理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林金明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证据六是原告的支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张海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林金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688及拼多多平台订单信息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张海丽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订单就是本案公证购买的实物。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林金明提交的1688账户信息现场勘验后,原告对订单信息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没有制造行为,有可能被告与制造商是共同制造或委托制造。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688平台上的订单信息经勘验属实,上述订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0月28日12时42分左右,林金明在1688平台上使用户名为“烧都猪哦锅少”的账户在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3双“同泰新款春鞋女鞋老北京绣花布鞋坡跟中年妈妈鞋民族风跳舞鞋单鞋”,粉色、37码,总价款105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陈秀芝,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财富中心5号楼,手机136××××1877;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01068××××),运单号码为×××71,因运单发货超过180天,不再提供物流跟踪信息。

拼多多卖家平台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91028-56761647××××的商品“锦绣新款春夏女鞋老北京绣花布鞋坡跟中年妈妈鞋民族风跳舞鞋单鞋”的商品ID为8952311034,目前该产品已下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张海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女鞋(F-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54794.9,专利权人为张海丽,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年费按期缴纳。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脚上穿着的鞋子;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9年10月28日,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以网上销售物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对拼多多上购物及收货、拆封、密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秀芝向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林某提供了商品信息后,在公证员的面前由林某使用其手机登录拼多多账号“136××××1877”,搜索“锦绣新款春夏女鞋”,随后点击查看了名称为“锦绣新款春夏女鞋老北京绣花布鞋坡跟中年妈妈鞋民族风跳舞鞋单鞋”的商品,对商品详情页面进行浏览,随后选择单独购买,数量为3,收货人为“陈秀芝136××××1877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中心××号楼”,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393元,订单编号为191028-56761647××××,下单时间2019年10月28日10时54分;

网页显示所在店铺名称为“六月份刚刚好”,商品详情里展示了该鞋的正面、侧面及后跟的细节图。

上述购物过程均已截屏留证。

2019年10月29日,陈秀芝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玉环市××街道××路财富中心速递易邮柜自取了中国邮政的包裹(快递单号×××71)一件,并一起将包裹带回至玉环市公证处储存。

同年12月11日,陈秀芝在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张某的面前,对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并拍照后,将拆封出的物品装回原纸箱,并随机选了两个纸盒分别各自放入两个纸箱(分别标记六月份刚刚好1、六月份刚刚好2以作区分)进行密封封存后储存在公证处。

同年12月13日,陈秀芝在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后,登入“136××××1877”账户,查看上述购物订单的物流信息,并将操作过程予以截屏保留。

同年12月20日,公证人员将所封存的密封件及未密封的鞋盒一并交予陈秀芝保管。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浙玉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现场截图打印件及所拍照片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涉案订单的物流信息为邮政快递包裹,运单号×××71,2019年10月28日于椒江区揽收,次日在玉环区投递,由协议信箱签收。

庭审中,张海丽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物进行了拆封,密封盒内系一双粉色坡跟布鞋,一个鞋盒及邮政快递面单,快递面单显示运单号为×××71,收货人为陈秀芝,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中心××号楼,手机136××××1877,寄件方为卢经理,寄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

实物与(2019)浙玉证字第22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一)。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绣面坡跟布鞋,鞋面脚背位置有两根鞋带横穿鞋面与另一侧的纽扣结相互连接,鞋子前端绣面系一朵花,花的四周有叶子与曲线。

张海丽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花朵、叶子、枝条形状、数量及整体布局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侵权。

林金明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看上去相同,但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店铺名称为六月份刚刚好,入驻人姓名为林金明。

庭审中,林金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1688平台上名称为“台州市同泰鞋业源头厂家”的店铺(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内购买。

庭审中登入林金明所称的购买人账户(烧都猪哦锅少),其中订单号为684487905456××××的订单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同泰新款春鞋女鞋老北京绣花布鞋坡跟中年妈妈鞋民族风跳舞鞋单鞋”,颜色:粉色,尺码37,单价35元,数量3;

收货人为陈秀芝,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街道××中心××号楼,手机136××××1877;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01068××××),运单号码为×××71,因运单发货超过180天,不再提供物流跟踪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女鞋(F-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鞋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鞋带的设计、鞋面绣花的样式、布局及鞋子的整体形状在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之规定,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金明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但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与林金明提交的1688平台上的订单载明的物流信息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林金明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台州市同泰鞋业有限公司从购买,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指示卖家将产品邮寄至张海丽的指定地址。

张海丽未举证证明林金明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故本院对林金明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林金明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但根据林金明提供的商家后台数据截图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处理,侵权行为已实际不存在,且未有证据表明林金明囤有库存,因此张海丽主张林金明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本院不再支持。

林金明可以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张海丽未举证林金明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主张要求林金明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林金明应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张海丽关于被告林金明制造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海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张海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金明负担1000元,由张海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图 涉案专利产品(立体图) 被诉侵权产品(立体图) 二、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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