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0。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魅力七色花饰品店,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新和社区**十一巷**102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3U5XB。
经营者:王中平。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魅力七色花饰品店(以下简称“七色花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七色花饰品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金额过低,完全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且无法达到惩戒侵权方的目的,假冒产品极易对消费者的耳膜造成伤害。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七色花饰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七色花饰品店是一家经营化妆品、饰品、礼品、玩具、日用百货为主的精品店,一直合法经营,从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更没有销售小米商标产品。
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购销小票,付款码也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是什么,被诉侵权产品一定是照片提供人自己带来拍照的。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小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七色花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七色花饰品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七色花饰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七色花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七色花饰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七色花饰品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小米公司系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小米公司和七色花饰品店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七色花饰品店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七色花饰品店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七色花饰品店上诉主张自己店内从来没有销售小米商标的产品,但小米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在七色花饰品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七色花饰品店虽然对小米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3298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公证书申请复查或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因此,一审判决采纳上述公证书并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七色花饰品店存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七色花饰品店虽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小米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鉴别该品牌商品真伪的能力,经小米公司鉴别七色花饰品店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在七色花饰品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七色花饰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七色花饰品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七色花饰品店有关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七色花饰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或者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2.七色花饰品店系销售侵权,并未进行生产;
3.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销售价格较低,七色花饰品店因侵权行为可能的获益有限;
4.七色花饰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七色花饰品店主要销售的商品;
5.一审判决系在疫情期间,考虑到经济环境,判赔数额较疫情前下调。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小米公司虽然主张其合理维权开支不低于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米公司、七色花饰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魅力七色花饰品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