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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6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0MA44PRD19H。

经营者:董宗营,男,汉族,199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简称宗营家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的经营者董宗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系世界500强企业。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宗营家电门市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主观销售恶意;

原告派人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被告家庭自用,仅一台无库存,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未对原告商标权有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在本辖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购买行为的真实性;

如涉案商品经确认为侵权商品,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说明提供者信息,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后,属于免责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TCL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第一组: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1792882号“”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

《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主张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9、《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1、《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2、《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主张证明TCL电视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1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60号公证书、侵权实物;

主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宗营家电门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被告与商品提供者冯志国微信聊天截图,主张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电视机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系世界500强企业。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视机等商品。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三十二亿二千五百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半导体、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等。

原告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2020年7月22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被告处,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含有“王牌TV”字样的电视机一台,价格430元,并取得手写销货单一张。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依法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经营者为董宗营,位于濮阳市开发区王助镇王助集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家店零售及维修配送安装服务,制冷设备销售、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

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到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濮阳开发区王助镇宗营家电门市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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