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连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再审申请人曹连涛因与被申请人张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连涛申请再审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技术特征在于:①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呈细长条状;
②凹槽的数量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有两个凹槽,分别位于左右两端;
③凹槽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凹槽为倒梯形。
与现有技术相比,上述三个技术特征均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非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涉案外观设计有两个凹槽,分别位于左右两端,凹槽为较浅的倒梯形”。
张勇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整体形状为细长条状的长方体”这一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公开了“整体形状为细长条状的长方体”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在凹槽形状上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差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另案判决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形状的产品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原审审理查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在建筑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显示为长条状的长方体结构,结构左右两端对称开设有两道凹槽,两道凹槽的开口宽度略大于凹槽底部宽度。
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技术特征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呈细长条状,有两个凹槽,分别位于左右两端,凹槽为较浅的倒梯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结构且顶部左右两边均有一凹槽。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凹槽为上宽下窄的梯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形状为近U型或者圆弧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长方体两端外侧是过渡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两端外侧是直角。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凹槽为上宽下窄的梯形,这个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较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二审判决据此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凹槽形状为近U型或者圆弧形且长方体两端外侧是直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差异明显,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案判决内容亦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曹连涛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连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连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