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84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壮壮食品店,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49号综合二区中通道1号。
经营者:贾壮壮。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壮壮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