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637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中路**法定代表人:魏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楼锦绣华庭******div>法定代表人:朱志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酒业)、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国府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明确授权,依据《商标法》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艺术体字外带圆圈(注册号:274311)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后现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全类别注册)。
“”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多次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认定,“”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至今在有效期内。
“”艺术体外带圆圈、“”手写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手写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其商标结构经过书法家手写并精心设计,文字字体和商标外观结构特殊,并非普通、标准字体,因此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且读音和含义相同或者近似,依法属于相同商标,形成联合商标的特殊关系,因此其“”商标的知名度,在之后注册的其他“贵宾”系列商标上依法得到延伸。
权利人王暖波从2003年起将“”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每年许可使用费用为10万元至15万元。
又于2008年4月15日和2010年3月1日两次分别将“”手写繁体字和“”手写草体字商标以及与其相近似的白酒类的商品名称“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授权原告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今在有效期内,且全部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0年起两个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开始在国内十二家知名的酒水媒体网站对“贵宾”、“贵宾酒”、“蓝色贵宾”“红色贵宾”等系列白酒商品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持续宣传时间长达十年之久。
综上所述,“”商标在2006年、2008年被认定“著名商标”和“老字号”之后,两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上述联合商标及商品名称,自201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因此,上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佳的美誉度,其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占有率,其商品名称亦在白酒的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虽然在吉林省被认定“著名商标”,但是从2003年至今18年使用“”系列商标生产“贵宾”系列白酒商品,该商标事实上确是在中国南北二个地区同时生产销售:1.吉林省辉南县(北方),2.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方)。
“著名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著名商标”的知名度在中国仅次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知名度虽然在一定地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白酒商品做为大众生活日用品,具有流通范围广等特点,因此白酒商品的知名度并不限于认定著名商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
“”著名商标经过大椅山公司及洋河贵宾酒业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并且使用了18年之久,其商标的知名度比认定“著名商标”期间,更加知名,销售范围更广。
退一步讲,“著名商标”无论在北方生产使用,还是在南方洋河镇生产使用,其“”商标的“身份”依然属于“著名商标”,其知名度足以覆盖南方和北方大部分省市(包括被告国府酒业)。
被告国府酒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情节严重:被告国府酒业在国内大范围对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足以覆盖三个省或六个地级市。
其生产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其销售额足以超过50万元。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被告国府酒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与原告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外包装盒和酒瓶中间显著醒目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商品名称“贵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系列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为“贵宾”的标识,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国府酒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观故意侵权,其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竟争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商标相同即为混淆。
误认包括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许可关系、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投资关系等特定关系。
特别说明:(1)在商品类别上使用“贵宾”文字,其商标结构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消费对象的功能,并且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价值判定为低端白酒商品,与“贵宾”一词的解释为“尊贵的客人”的含义不相符,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贵宾”文字,依法不属于客观描述性使用。
(2)根据相关规定,“著名商标”指向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结合本案:原告和洋河贵宾酒业公司及大椅山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上均以“”著名商标为主商标,以“费宾”为商品名称,“著名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被视为“知名商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贵宾”白酒为“知名商品”,在中国“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知名度,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因此被告国府酒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
本案被告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是一家专业为酒类商品生产厂商和销售商提供酒类产品招商信息服务的广告宣传媒体平台。
被告小强公司在为被告国府酒业发布酒类产品广告宣传信息时,依据《广告法》规定,没有进到审查义务,使得该网站上搜索“贵宾”系列产品时,能够搜索到被告国府酒业的侵权商品,此时“贵宾”标识结构具有了《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小强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为被告国府酒业发布侵权商品广告宣传信息的的行为,符合该条法律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贵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国府酒业答辩称:我公司并没有在小强公司的网站发布任何的广告信息。
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文本图片中,该案图片中并没有体现出是我公司曾经生产过该类产品,并且原告提供的图片也不能够清晰的看出由我公司标注的产品信息,并且原告起诉中提供的证据是标的名称是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全称是宿迁市洋河镇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产品与我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二点,我们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并且在被告小强公司网上注册信息并非是我公司提供。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强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产品信息并非由答辩人经营平台期间发布,答辩人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性平台,也并非涉诉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并未实施任何可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知晓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涉案产品信息发布于2014年6月份左右,答辩人小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万酒招商网(域名:www.9111.tv)于2014年12月17日转让变更于答辩人小强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1月4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重新审核备案。
该涉案产品信息并非在答辩人经营期间发布,答辩人主观上对于涉案信息不存在故意过错,在接收管理网站平台之后对网站已发布内容进行了主体合法性、涉黄、涉毒以及违反广告法关键词的筛查,因此答辩人对于涉案信息无侵权主观故意,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涉诉的产品信息、产品照片等网页内容均为网站免费注册用户发布,答辩人平台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涉案产品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信息的编辑以及发布环节均由用户完成,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的网页截图中也均在产品信息下方提示“本站只起信息平台作用,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均由发布企业负责。
为保障双方利益,请双方在交易前谨慎考虑”“技术支持:万酒招商网”,答辩人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作为普通一般公众,无法实质核实或辨别产品是否具有侵害商标权行为,由于网站平台存在大量的用户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用户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答辩人作为第三方网络信息平台无法判断平台上所有产品是否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能力对每个注册用户的营业活动及发布信息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全面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第二、答辩人已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答辩人会审查注册用户的主体身份信息,设置网站联系投诉渠道,为用户调解纠纷、维护权利提供了途径,涉案的网页均在涉诉之前2019年10月份左右予以全部删除,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答辩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尽到了一个普通经营者的形式审查义务,免费的网络用户在答辩人平台注册后会审查企业信用信息,以核实注册用户的合法性。
网站首页设置了《联系我们》栏目,并在网站上备注了“本站只起到信息平台作用,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由发布企业负责”以及《版权声明》中明确了假如其发布的信息可能涉嫌侵权的,请及时通知答辩人,并且答辩人对于以上产品信息网页均采取了删除手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该款可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接到通知前的帮助行为,网络服务者主观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原告未提供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仅根据电脑截图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及销售,涉案图片仅为电脑美工图片,非产品实物,且图片注明参考价为0元,不可能使公众产生混淆以及误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第四,贵宾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贵宾文字在酒类行业中已经成为通用文字,不能代表原告生产的酒的类型,涉案产品不侵犯贵宾注册商标。
由于“贵宾”是通用名词,含义为尊贵的客人,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有其他商标中注册了包含贵宾的文字,如“贵宾汾酒”,“贵宾五粮液”等,均反映该文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不会导致公众对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在京东商城、淘宝商城等有大量使用“贵宾”字样的白酒,并不能阻止其他市场主体对“贵宾”一词的正当使用,他人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贵宾”商标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为2006年,距离现在时间已较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目前仍在实际的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因此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以及影响范围均非常小,不足以让相关公众看到贵宾文字后和原告产生对应关系,涉案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为答辩人其诉称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定性为帮助侵权行为,而答辩人仅为第三方平台未实际发布产品信息,且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对可能存在的涉嫌侵权内容也均予以全部删除。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商标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更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贵院予以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申请注册的第27431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1年12月21日,该商标受让于哈慈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再次受让给王暖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8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文字商标,王暧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08年4月15日,王暖波与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签订白酒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书,王暖波将名下的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白酒的包装(包括包装箱、包装盒、酒瓶)的商品名称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0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文字商标,王暧波系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白酒、烧酒、杜松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2014年1月21日,由王暧波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包括烧酒、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
该商标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情况2019年7月3日,王暖波授权贵宾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第16790838号“红贵宾”、第11898401号“贵宾宴”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宾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应诉,贵宾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盖章签署起诉状等。
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2012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文字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7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等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许可使用范围为:华东地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许可使用方式:独家使用。
未经王暧波授权,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暧波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合同编号为20170510。
2017年11月15日,王暖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商品上的第274311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16790511号“贵賓”(横排)商标、第23070149号“贵宾”(竖排)商标、第16790838号“红贵宾”商标、第11013566号“红色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和烧酒商品上。
许可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5月10日;
许可范围: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
许可方式:普通使用许可;
在乙方被许可使用区域内,出现侵权、假冒行为的,乙方须取得甲方书面另行授权方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行政举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等)。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第274311号“”商标于2008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2018年5月3日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王暖波授权使用“贵宾”系列商标的江苏洋河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在“酒水视频招商网”、“中国名酒招商网”、“酒水招商网”、“好酒招商网”、“好妞妞好酒网”等网站发布标有“蓝色贵宾经典”、“贵宾”、“贵宾一号”、“贵宾宴”、“蓝色贵宾”字样酒的招商广告。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烨向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1日,刘晓烨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
在地址栏内输入www.9111.tv,点击回车,显示“万酒招商网”页面,点击“白酒招商”,在显示的页面搜索栏输入“贵宾”,点击搜索,显示结果页面。
点击“蓝色贵宾经典”,显示结果页面。
打印上述打开的页面。
上述江苏洋河国府过程由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吉通山城证内民字第38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光盘显示,标有“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页面内张贴标有“贵宾”字样的酒瓶、外包装图片,“贵宾”字样竖向排列。
网页内还显示,公司名称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贵宾红宝石,公司介绍中显示有“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销售白酒类产品,贵宾红宝石是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主打产品之一,贵宾红宝石在白酒类产品中深受广大酒水消费者的喜爱,因目前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发展需要,现面向各省市诚招区域代理商”的字样。
被告小强公司当庭陈述,“万酒招商网”系由其经营。
四、关于小强公司和万酒招商网的经营情况的相关事实。
小强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销售;
代理发布国内广告等。
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9111.tv,网站域名为9111.tv、2111.tv。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备15000165号-1。
审核通过时间:2015年1月4日。
小强公司提供的佛山市亿动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域名过户变更证明书》载明:2014年12月17日,域名所有者郑州鑫越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将域名9111.tv过户给小强公司。
小强公司陈述,万酒招商网系其郑州出发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
小强公司的法定表人朱志领是郑州鑫越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目前,合同原件已经无法找到。
小强公司向郑州出发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域名包括万酒招商网网站。
大约在2014年10月左右购买的网站。
小强公司提供的万酒招商网网站后台截图显示:名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在该网站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系普通会员,添加人为zr;
2019年11月4日,万酒招商网网站删除了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信息。
另查明:1.被告国府酒业成立于2002年9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等。
2.经查,在第33类商品上他人已注册了包括“贵宾汾酒”、“贵宾洋河”、“贵宾双沟”等商标。
本院认为,王暖波系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的商标劝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贵宾公司经王暖波授权,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国府酒业是否在万酒招商网发布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问题。
经查,万酒招商网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府酒业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
万酒招商网后台数据也未显示被告国府酒业申请注册的营业执照信息;
万酒招商网在审核时亦未对普通注册用户的注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
普通公众可通过相应软件查询到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可被大众获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贵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酒招商网所发布的涉案信息系由被告国府酒业发布。
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国府酒业存在生产、销售该种白酒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府酒业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274311号“”商标、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第11013565号“蓝色贵宾”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种类。
“贵宾”在汉语语系中的词义为尊贵的宾客,其作为固定词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原告贵宾公司将贵宾文字注册成商标,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尽管如此,但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贵宾”字样,呈竖向排列,与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比对,在排列结构、字形、呼叫、含义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与商标的使用者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属同一地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对第4728184号“”商标、第6361389号“”商标的侵权。
三、关于被告小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小强公司经营的万酒招商网发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其对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小强公司抗辩称,万酒招商网的域名于2014年11月27日是由他人变更给小强公司,涉案网站是其于2014年10月份向他人购买,涉案信息并非在小强公司经营期间发布,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小强公司并未提供万酒招商网系从他人处购买的证据,且即便万酒招商网系小强公司从他人处受让所得,但在其经营期间,被诉侵权商品信息仍存在,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小强公司行为已构成侵权。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不在表述。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贵宾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小强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小强公司赔偿原告贵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郑州小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