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28号 原告:于作涛,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良涛,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于作涛与被告祝良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于作涛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祝良涛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1001××××.0号专利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祝良涛赔偿于作涛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于作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祝良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于作涛明确放弃其要求祝良涛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于作涛享有“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1××××.0,目前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消费者喜爱。
于作涛发现祝良涛在其淘宝网店销售的全自动发牌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于作涛的专利权。
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于作涛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祝良涛书面答辩称:1.公证购买货物的网站非公证处网站、收货人系公证人员,签收时间非公证处工作时间,收货地址非公证处地址,因此公证的电子数据不真实,公证购买的货物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祝良涛不从事生产加工,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及专利,所销售产品为合法购买;
3.祝良涛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驳回于作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祝良涛未提交证据。
关于于作涛提交的证据3(2019)浙杭临证内自第11589号公证书,祝良涛认为相应域名并非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所有,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不认可证据效力。
针对祝良涛的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后提交了关于涉案公证书的补充说明,对电子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使用的网站与其的关联性,公证实物取得过程进行了说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相应补充说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于作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8日,于作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71001××××.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其特征是:传输皮带(2)下方均布4套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每个仓门前方有1个光控开关(16、13、10、7),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的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仓门下有5个储牌仓(29、33、36、39、42),储藏发好的牌,传输皮带前方是发牌限制板(17),它也是进牌仓的前臂,底部两个发牌限制片(45)向前倾斜35度,有利于进牌仓下方的发牌胶轮(24)向前推牌。
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使用用户名为“×××77”的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使用平台上取证专用电脑进行相关操作,生成编号为“E21654157136421426977865494743、E92909157648095411877238498243”证据。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石文静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及公证处代为收到的货物进行拆封拍照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浙江省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管理平台系统,打印证据编号为“E21654157136421426977865494743”所对应的十一个图片文件,“E92909157648095411877238498243”所对应的十六个图片文件以及对收到的安能物流编号为“×××69“的邮件拆封,内有“辉明”牌自动发牌机一台,全自动发牌机说明书一个、扑克牌两幅、备用螺丝一套,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编号对应的图片显示,淘宝网麻将机扑克机厂家直销店铺中销售的“全自动扑克牌洗牌发牌机扑克桌三四人斗地主十三水掼蛋双扣五十凯”的产品,价格为980-6180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28,申请人购买该产品一件,颜色分类:经典款裸机(无框脚及赠品),支付价款980元,生成订单编号为×××62,当前订单状态显示交易已成功,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码:×××69,发货人显示为祝良涛。
店铺掌柜为“aiwo2099”,店铺主营全自动斗地主、发牌机、扑克牌、扑克桌等。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158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内有“辉明”牌自动发牌机一台,全自动发牌机使用手册一册、扑克牌两幅、备用螺丝一套,于作涛确认该“辉明”牌自动发牌机为被诉侵权产品,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经比对,祝良涛书面答辩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ID为“aiwo2099”的真实姓名为祝良涛。
又查明,于作涛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1001××××.0名称为“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于作涛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祝良涛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结合于作涛当庭的比对意见以及祝良涛的书面比对意见,本案的技术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叶子”与涉案专利中的特征“仓门”是否相同或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叶子是否是均布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叶子如何控制;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征“光控开关”,如果有,则其数量应当是多少;
5.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发牌限制板,如果有,则其位置和功能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6.被诉侵权产品中限制片向前倾斜30度与权利要求1中特征“发牌限制片向前倾斜35度”是否等同;
7.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微电脑控制的还是人控制的;
8.“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是否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其撰写是否清楚。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1。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仓门”,该款调整分牌的是两个楔形的塑料叶子,塑料叶子和仓门不同。
于作涛认为不论名称系仓门还是塑料叶子,两者都是起到开启和关闭的作用,作用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相关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仓门是设置在储牌仓上方的部件,其打开时扑克牌落入该仓门下方的储牌仓中,关闭时扑克牌从其上方通过往后输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塑料叶子”的设置位置以及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中的“仓门”完全一样,并且其结构也是如涉案专利附图中所示的由成钝角的两片构成,两者是相同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仓门”,其只是不同的表述方式。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2。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塑料叶片并非平均分布在传输皮带下方,而是在从靠近发牌端起到传输皮带2/3处,并且从靠近发牌端到远端之间的间距逐渐略大。
于作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仓门之间的间距相等。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传输皮带(2)下方均布4套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是指①4个仓门是均匀分布的,②仓门位于传输皮带的下方,并未要求仓门在传输皮带的输送长度范围内对称分布,或者仓门将输送皮带分成长度相等的若干段。
根据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仓门之间的间距是相同的,因此系均匀分布。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3。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叶子由电子阀控制,并不是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铁。
于作涛认为,是电磁铁,不是电子阀,被诉侵权产品线圈通电克服弹簧的弹性力带动设置于线圈中杆活动进而打开仓门,故不存在电子阀结构。
对此,本院认为,现场拆箱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一本用户手册,该手册中包含了安全需知、安装需知、日常维护保养、操作说明、主要功能说明、维修模式说明、发牌机程序表、圆操作盘机型使用说明和保修卡等内容。
其中维修模式说明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光眼测试,按骰子键打开进牌盒放入纸牌,再按骰子键关闭进牌盒,机器运转纸牌停在一号光眼下(靠近发牌盒),逆时针方向调整一号电位器(靠近发牌盒)到一号电磁铁释放时止,再慢慢顺时针回调到一号电磁铁吸合时止,现在光眼刚好看到纸牌,看好电位器位子,在此基础上向前顺时针方向调整90度,即可结束调整,按骰子键进入二号光眼测试,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光眼调整方法与上相同……。
上述内容明确记载了其具有电磁铁,且双方都确认了输送皮带旁边电路板一侧四个沿直线排列的部件为电磁铁。
经调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仓门启闭的控制原理如下:发牌过程中电磁铁通电因电磁效应吸引设置在电磁铁中央的金属杆伸缩运动,金属杆克服弹簧的弹力作用向电磁铁内部收缩的过程中,带动两段具有连接钩的连杆运动,连杆带动转动轴转动一定的角度,而仓门设置在转动轴上,仓门会随转动轴一起转动从而打开;
电磁铁未通电时,电磁铁中金属杆在弹簧力作用下保持不动,仓门也保持静止。
从上述工作过程可以看出,仓门由电磁铁控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特征“由电磁铁(11、8、5、3)控制的仓门(28、32、35、38)”。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4。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4个光控开关,而是在传输皮带旁设置了一个线路板,在线路板上设置了5个光敏传感器。
该传感器也并非在分牌叶子的前方而是在上方,靠近发牌端的两个传感器均只起到感应,并不实现控制电磁铁的功能。
于作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4个光敏传感器,其为光控开关的下位概念。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直观看到,其共有5个光敏传感器,每个光敏传感器的一侧具有一个红色的指示灯;
指示灯的亮暗与电磁铁的通断及仓门的启闭相互对应。
且根据用户手册的记载可知,其具有5个光眼,光眼用于探测纸牌。
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发牌装置的控制系统根据光敏传感器信号对电磁铁进行控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特征“光控开关”。
对于光敏传感器的数量,涉案专利记载了光控开关的数量同样是5个,其中4个位于仓门的前方,用于控制仓门的启闭;
而靠近发牌出口的第2个光敏传感器是用于避免卡牌,并非用于控制仓门的启闭。
对于传感器的设置位置,从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看出,其均匀设置于仓门一侧的电路板上,与仓门的位置相互对应,可以认定传感器在叶子的前方,而其是否在“上方”不影响对特征“前方”的认定。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5。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传输皮带的前方为发牌仓框架,而非发牌限制板;
发牌限制板也并非权利要求1所述发牌仓前臂。
于作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板用于阻挡未发出牌的发出,其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发牌限制板相同,相当于发牌限制板;
框架是用于安装发牌限制板。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牌仓的前侧具有竖直设置的挡板,挡板下面具有突出的限制片,与下托板底面形成一定的间隙,只允许一张牌通过,该挡板与涉案专利中的“发牌限制板”形状、结构、作用都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部件。
涉案专利中发牌仓是一个盒装部件,其面向输送带的一侧为完全开式结构,发牌限制板设置在发牌仓与输送皮带之间发牌仓的开口处,基本封闭开口,构成发牌仓的一侧壁(其为发牌仓的前侧,因此为前臂),用于阻挡扑克牌,使其只能从发牌限制板下侧逐一按序依次发出;
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板的设置位置及功能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为进牌仓的前臂,而祝良涛所述的发牌仓框架(或者为安装板)是发牌限制板的安装板。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6。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牌限制片倾斜角度为30度,并非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35度。
于作涛认为,经过现场测量,发牌限制板的测量角度约30度,认为是加工和测量的误差,其与特征“发牌限制片倾斜角度为35度”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中在发牌限制板下方设置了两块倾斜的发牌限制片,能够利于将扑克牌向前引导,并且与倾斜面接触的待发的牌越靠下则越靠前,并且通过合理设置扑克牌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只允许一张牌通过,可以有效地控制发牌的数量,并且不易卡死。
因此不管倾斜角度为30度还是35度,都是通过发牌限制片倾斜的斜面将待发的牌引导向出口,都是通过控制发牌限制片与下托板之间的距离来控制扑克牌单张发出,手段是相同的,所能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并且对发牌限制片角度的调整,不需要对其他部分的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限制片向前倾斜30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发牌限制片向前倾斜35度”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7。
祝良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者根据打牌人数、不同扑克游戏玩法对应用程序进行前置设置,并非权利要求1所述“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的控制——”。
于作涛认为,这是由打牌的人设置好发牌的程序,工作过程由计算机控制。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手册中记载了圆操作盘机型使用说明以及发牌机程序表。
发牌机程序表中记载了77种发牌方式,不同的发牌方式对应不同的总牌数、发牌仓数以及每个仓内的牌数。
操作人员所做的就是根据扑克牌玩法选取上述77种玩法之一,在操作盘上进行按压设置。
但是实现上述发牌的过程是由微电脑控制的,发牌装置正常使用时,仓门位于桌面以下机具内部,操作人员并未也无法手动启闭仓门。
关于技术争议焦点8。
祝良涛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是描述不清楚的功能性限定,无法明确限定保护范围。
于作涛认为,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明确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即权利要求清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微电脑根据光控开关采集的信息有规则控制每个仓门的开启和闭合”,其中有明确的对于结构部件的描述,上述内容撰写清楚,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综上,祝良涛对技术比对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其他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2。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祝良涛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侵权,且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其仍有库存,故祝良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祝良涛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故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于作涛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祝良涛侵权获利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祝良涛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
2.祝良涛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商品销售链接项下显示价格为980-6180元,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为28,库存3389件;
3.于作涛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电商卖家同时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共同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于作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良涛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1001××××.0的“扑克牌自动发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祝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作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于作涛负担1371元,由被告祝良涛负担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