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知民初460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春蓉,职务不详。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太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普太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普太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黄振波ZL201610220349.5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普太乐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91000元及合理开支9000元(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50元、公证费1500元、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打印费250元),共计10万元。
事实及理由,黄振波为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黄振波发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1栋附219号(商场编号为2区2层19号),名称为“红旗配件”的店内展示并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保护范围。
涉案店铺的地址与普太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证明普太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普太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黄振波于2016年4月11日就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发明专利,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和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L.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来源于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R.所属径向定位装置为所属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
S.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深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来源于权利要求1,并增加如下技术特征:T.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U.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案涉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8月8日经黄振波代理人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何某、黄振波代理人李进福在成都市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恒业国际精品床用家纺城1栋附219号标有“红旗配件”的店铺,购买了水龙头一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及配件,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2019年8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1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牌除标注“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1栋附219”外,同时还标明“2区2-19”。
庭审中当庭查看黄振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拆封为水龙头及配件一组和送货单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水龙头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充满微小缝隙的金属防冻保护层;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r.所属径向定位装置为所属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s.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深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t.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u.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送货单上载明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2区2楼19号。
三、其他情况 黄振波在本案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1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元,服务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25000元,打印费发票869元,其中律师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为五个系列案件共用。
另查明普太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吴春蓉,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卫生间用具、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厨房设备、汽车配件、机电设备、水处理设备、环保专用设备;
机电设备安装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117号公证书及附件、产品购买单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案涉专利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别和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构成相同,请求分别以权利要求1、3、4确定本案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3、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本院将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3、1+4记载的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就案涉权利要求1而言,其记载的技术特征A-Q与被诉侵权产品a-q相比完全相同,故对于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A-Q、R-S和被诉侵权产品a-q、r-s构成相同,故本院对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A-Q、T-U和被诉侵权产品a-q、t-u构成相同,故本院对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普太乐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从公证书记载来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与普太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经营产品均包括卫生间用具,可以认定普太乐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由于公证书中也无相应文字记载或图片证明黄振波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店铺内的展示情况,故无法证明普太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黄振波主张普太乐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普太乐公司未经黄振波许可,销售侵权水龙头,侵犯了黄振波享有的ZL201610220349.5号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普太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普太乐公司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17000元。
本案中,黄振波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0元、公证费150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黄振波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实际出庭情况、本案为系列案件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普太乐公司应支付黄振波合理开支3000元。
黄振波还主张其在本案中支付了打印费250元,但其未能证明上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黄振波第ZL201610220349.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1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普太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由黄振波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