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林达西亚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茨州玛蒂尔德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施泰因埃克尔,该公司常务董事、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柏林达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西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3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达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西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商评字[2017]第3513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39670号“Wilk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达西亚公司。
2.申请号:G639670。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1-0812):佩刀;
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林宗锋。
2.注册号:16736918。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7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2;0812):叉;
刀叉餐具;
匙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2017年4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
达西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达西亚公司负担。
达西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则阻碍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不复存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达西亚公司品牌在国外具有较长时间的历史,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42600号关于第16736918号“WILKE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第14260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权利人林宗锋不服第142600号裁定,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但是该裁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仅有细微的差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达西亚公司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达西亚公司负担。
达西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权人林宗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至此,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阻碍。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二)在商标评审以及诉讼阶段,达西亚公司基于引证商标恶意抢注情形,屡次提出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本应但却未中止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达西亚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642号判决),该判决系针对林宗锋不服第142600号裁定提起诉讼而作出,判决结果为驳回林宗锋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73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系针对林宗锋不服第642号判决提起上诉而作出,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第1682期《商标公告》相关页复印件,显示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于2020年2月6日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达西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在指定的全部商品类别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据此分别作出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达西亚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本应但却未中止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终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诉争商标的事由不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达西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64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3513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39670号“Wilke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国际注册第639670号“Wilkens”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柏林达西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