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宁01民初1699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市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学院路民生大厦**。
负责人:郭正军。
被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实验区兴源路**负责人:魏长军,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固原市交通建设服务中心、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孔玮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任朝霞审判员 宁 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苏 芮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