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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浦江县伙拼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浦江县伙拼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伙拼服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民初128号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溪东路151号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斌,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新何村124号。

经营者:李咪,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杰(系被告经营者丈夫),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小糖公司)与被告浦江县伙拼服装厂(以下简称伙拼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斌、被告伙拼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1509449号、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1509449号“DSTUDIO”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

原告向市场推出“DSTUDIO”牌服装、裤子,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1688平台上开设网店“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伙拼服装厂答辩称:原告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而且都是在淘宝上销售,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该商标已被注册,2020年6月份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商标被注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商标是2019年6月份才注册下来,被告的销量集中在2018年,希望能从2019年6月份开始计算被告的销量进行赔偿,而且被告存在刷单的情况,并不是真实的销售数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2150944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2.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3.(2020)浙义证内字第152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商标注册时间有异议,第34237435号商标于2019年6月21日注册,第21509449号商标转让时间是2019年6月6日,原告只能从涉案商标授权之日起才有权进行维权,而被告于2018年就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购买的产品确系被告店铺销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销售记录、订单详情、微信聊天截图、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就开始销售涉案产品,不知涉案商标已被注册,被告的部分销售数据不真实,被告存在刷单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说明存在这些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这些记录系刷单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刷单情形。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经受让获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订单详情中产品具体情况不清楚,难以确认被告自2018年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聊天对象的身份难以确认,订单详情与汇款明细中的金额难以对应,难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刷单款项,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所提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509449号“DSTUDIO”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裤子、背心、裙子、披肩、袜、袜裤、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

2019年6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

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人系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裙子、裤子、内衣、袜裤、围巾、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婴儿全套衣(截止)。

被告伙拼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

2020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3月17日,程凌奇使用义乌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蚂蚁0579”账号下已购买的订单页面。

查看订单号为“586295109005314595”订单详情、货品快照、最新销售信息。

查看该订单所在网店部分商品的销售信息、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登记信息,并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

公证处工作人员楼立兵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工作记录》由公证处存档。

2020年3月12日,吴汝第在义乌市公证处收到快递一件,该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84,经检查,签收时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3月17日在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对该货物进行拆包,从中抽取一条“裤子”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楼立兵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并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152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涉案网站页面显示:“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源头厂家用心代发”,产品页面显示:“仙女暖暖裤法兰绒秋冬款韩版珊瑚绒家居服休闲百搭睡衣女裤加厚”11.5-16元每条,已售89680条,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D?

STUDIO”字样;

“2019仙女懒懒裤春季休闲纯棉灯笼裤超火的裤子居家外穿网红束脚裤”23-28元每条,已售750条,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D·studio”字样;

“抖音网红仙女宅宅裤杜小宅灯芯绒居家百搭女休闲懒懒裤现货爆款”16-18元每条,已售38114条,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STUDIO”字样;

“仙女暖暖裤法兰绒秋冬款韩版珊瑚绒家居服休闲睡衣女裤亲子儿童装”14-15元每条,已售8051条,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D?

STUDIO”字样;

“2019秋冬纯色仙女暖暖套装女士法衣日系大码加绒加厚珊瑚绒家居服”25-30元每件,已售21242件,该产品图片上的标示不清晰,难以准确辨认。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暖暖裤一条,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示有“D?

STUDTO”标识,产品上绣有“D、stadio”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及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网页上使用的“D.STUDI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509449号“DSTUDIO”、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暖暖裤,与原告第21509449号、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裤子”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纸上突出使用的“D?STUDTO”标识、裤子上绣的“D、stadio”、网页上使用的“D·studio”“STUDIO”“D?STUDIO”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分别对比上述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两者的字母排列组成基本相同,书写方式基本相同,仅有个别字母或标点符号及位置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被告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生产行为,但其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其所经营的涉案网站上标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源头厂家,庭审中其表示存在生产行为但只生产了一小部分,但对于产品的来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销售的数量和价格、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经营者李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1509449号“DSTUDIO”、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经营者李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由被告浦江县伙拼服装厂(经营者李咪)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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