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665号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秀,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地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与被告张华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盈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德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华秀: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盈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诉链接。
庭审中,德盈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3、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德盈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向市场推出的带有“”商标的鞋、帽等商品,在市场上吸引了大量的客户,且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华秀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德盈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德盈公司损失。
张华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盈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系注册地在香港新界的森科产品有限公司(SEMKPRODUCTSLIMITED,以下简称森科公司)的全资公司。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森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公司向德盈公司出具并经公证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德盈公司作为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著作权等)的被许可人;
对在中国大陆区域发生任何知识产权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德盈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类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发函等在内的维权等。
授权的期限为2018年11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张华秀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大耳朵童鞋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6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5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带有“”商标的儿童凉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一双带有“”商标的黄黑相间的儿童凉鞋。
德盈公司表示:在儿童凉鞋的鞋面处等上使用了与德盈公司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商标“”,且该公证实物并非正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商标的商品销量为6549件,销售金额为128458.7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德盈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基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德盈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一致及德盈公司的陈述,德盈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张华秀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德盈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使用了与德盈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德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德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张华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张华秀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德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确系德盈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张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苏俊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