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59号 原告:林时爽,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伟汉,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林时爽与被告蔡伟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时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时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蔡伟汉停止侵犯林时爽第37935692、11034315、33831899、338384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蔡伟汉赔偿林时爽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蔡伟汉负担。
事实理由:林时爽于2019年10月27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为第37935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林时爽于2013年12月20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为第110343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林时爽于2019年4月6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为第338318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林时爽于2019年4月6日对“”商标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为第338384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经过林时爽长期不懈努力,上述商标在鞋服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林时爽调查发现,蔡伟汉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威尔迈潮鞋”的网店,未经林时爽许可或授权,使用与林时爽所属商标相同的“abodisi”标识,并将林时爽的“、、、”商标拆分、改变显著特征、变造并重新组合成“”标识,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林时爽生产并且带有与林时爽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服装类商品,其中一款总销量已达到9510件,每件实际销售金额58元,共计销售金额达551580元。
鉴于此,林时爽在公证处对蔡伟汉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37935692、11034315、33831899、33838495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蔡伟汉上述行为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林时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林时爽造成了损失,林时爽遂向法院起诉。
蔡伟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林时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伟汉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林时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林时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林时爽经核准注册了第110343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9年7月7日,林时爽经核准注册了第338318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9年7月7日,林时爽经核准注册了第338384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20年1月28日,林时爽经核准注册了第37935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2020年7月16日,林时爽因固定证据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下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时爽的委托代理人江洪涛使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拼多多”,搜索购买了“威尔迈潮鞋”店铺项下的“男鞋秋季2019新款男士运动鞋休闲内增高板鞋男潮鞋学生棉鞋男冬季”商品,选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路××物业。
同年7月22日,江洪涛对快递员于7月21日所送的上述物品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再进行封装,全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包裹交由江洪涛领取。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一双,鞋面多处均印制了“”图案。
2020年7月28日,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了(2020)浙杭网内字第7129号公证书。
另查明,“威尔迈潮鞋”的网店中的名称为“男鞋秋季2019新款男士”的商品显示已拼单9510件。
再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威尔迈潮鞋”的网店经营者为蔡伟汉。
本院认为,林时爽在我国拥有第11034315号“”、第33831899号“”、第33838495号“”、第37935692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林时爽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蔡伟汉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的鞋子上及网络销售商品的宣传照片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所指向的商品为“服装”,与林时爽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林时爽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林时爽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林时爽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与林时爽第33838495号“”、第3793569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标识中的“abodisi”部分与林时爽第33838495号“”注册商标、第37935692号“”中的“abodisi”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对两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标识。
林时爽还主张蔡伟航侵犯了其第11034315号“”、第33831899号“”注册商标。
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两个商标进行比对,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对第11034315号、第3383189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综上,蔡伟汉未经林时爽许可,使用了与林时爽第33838495号“”、第3793569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林时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时爽要求蔡伟航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林时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蔡伟汉侵权所受损失或蔡伟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林时爽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时爽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伟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时爽第33838495号、3793569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时爽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林时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时爽负担2000元,被告蔡伟汉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