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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81号
案件名称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81号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433号政和国际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朱心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汇源华庭东区1号楼丽德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情情,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

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底香公司)诉被告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薯之源公司)、被告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公司)、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曹原,被告薯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情情、王永建,被告中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底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中国供应商china.cn(https://cn.china.cn/)”网站上发布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加盟信息及产品销售广告信息;

2.判令三被告在上述侵权网站上刊登声明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锅底香公司前身为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于80年代,是一家集餐饮连锁加盟、技术研发、生产于一体的现代大型连锁餐饮企业。

经依法申请注册及合法变更、转让,原告现为“锅底香”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与土豆粉、饭店餐馆、特许经营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有关的商标有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11301987号注册商标。

原告将“锅底香”商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目前已拥有全国直营、加盟门店1200余家,并先后获得“中华名小吃”、“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品牌”、“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十佳品牌”、“中国土豆粉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众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在“中国供应商china.cn”(https://cn.china.cn/)网站上,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锅底香”注册商标,以其拥有锅底香土豆粉秘制秘方的名义进行宣传,销售锅底香秘制秘方配方产品,并在该网站上发布“锅底香土豆粉”加盟信息,借原告常年经营积攒的商誉截取意向加盟客户资源进行营利。

经查,该网站系被告二、被告三所有,被告二作为该网站的主办方,被告三作为该网站的版权所有者,对被告一冒用他人名义发布广告信息,恶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及品牌受到了严重的质疑和损害,造成了原告大量客户资源的流失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薯之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从公开的年度报告可知,被答辩人自成立以来发展缓慢,规模一直都较小,在本地餐饮行业的影响力也较小。

被答辩人提交的品牌荣誉获得时间距离成立时间短、相应的官方网站均不能够查到甚至相关行业协会多年的公示记录中并没有相应的荣誉称号,故对被答辩人所获得荣誉的真实性不予认同。

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开票时间均在2019年度内,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实施品牌宣传的时间很晚,且距离本案立案时间最长将仅一年多,期间形成的行业影响力十分有限,同时结合至2019年底被答辩人的人数规模还没超过10人的情况,能够断定被答辩人的“锅底香”品牌不足以在全国、在餐饮行业形成高的影响力及拥有高的知名度。

被答辩人提供的加盟连锁店清单中仅涉及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如加盟店工商信息、加盟费发票等)证明名单中的人员开设了“锅底香”加盟店。

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与“锅底香”加盟有实质性的关联。

加盟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底及2019年上半年内,没有与之对应的发票或者备案证明(商标许可备案、加盟店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等),也没有加盟店开业的报道等。

加盟连锁店清单及加盟协议不具有证明力且真实性也不能被认可。

2.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商标中,后三者涉及商标内容为图形,在其提供的公证书中并未显示答辩人有使用相关图形的信息,所以不存在对该三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行为。

被答辩人主张的内容为“锅底香”的商标中仅第21574270号与答辩人经营商品或服务范围属相同或相类似,其余“锅底香”商标与控诉答辩人使用的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

3.答辩人对“锅底香”文字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

首先,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锅底香”商标或者将“锅底香”文字置于显著位置,而是突出使用自己的品牌“薯立方”,每张土豆粉图片都打上了“薯立方”的水印,明显标注了自己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品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答辩人明确的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品牌“薯立方”,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或误认,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到答辩人的商标权。

其次,“锅底香”本身显著性较弱,只是描述产品的质量、功能特点或者特性作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答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另外,锅底香土豆粉也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其含义简单阐述如下:“答辩人品牌土豆粉都是由砂锅来烹饪,加上其秘制配方的调料,做出来的土豆粉都能香飘四溢,消费者吃完土豆粉之后还能闻到弥久不散的香味,连整个砂锅底都是香气扑鼻”。

为了更好推销和宣传其品牌的土豆粉,答辩人的做法并没有不妥,符合广告法的要求。

对商标作指示性或者描述性的使用,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非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或误认,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

最后,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4.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5.被答辩人诉称其拥有的“锅底香”商标,其实早就于2009年被人注册了第337205号“锅底香”商标,根本不属于其专用。

被答辩人在2012年5月中国餐饮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中“锅底香”右上角打R,属于是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中国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商家在中国网运营的平台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1)答辩人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

在《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同时中国网还要求商家入驻时必须注册、上传商家信息,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2)答辩人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平台上存在海量的经营商品、服务信息,且处于实时变化状态,答辩人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答辩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答辩人做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均未实施侵权行为,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即使本案商家的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4.中国网公司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中国供应商网主办单位是答辩人,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无关。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朱心广412328197402208115注册取得第10736366号“锅底香”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2016年12月27日,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自2014年1月7日起,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在第30类、35类、43类注册取得“锅底香”和“”系列七个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11301987号。

2019年9月17日,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锅底香公司。

2020年1月6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锅底香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9月7日,案外人济南薯立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8755980号“薯立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地瓜粉;

土豆粉;

粉丝(条)等,商标有效期限为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2019年9月7日,被告薯之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薯立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济南薯立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薯立方”商标许可蜀之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9年9月6日。

2020年5月12日,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曹原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刘夏怡、曹原与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侯某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张某2本人使用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登陆网址www.china.cn/qtdailijiameng/4310994426.html,并对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取得截屏图片12张,并进行了打印。

2020年5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179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确认,并附网页截屏打印稿12张。

该网页上方显示“China.cn中国供应商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网页内容为锅底香土豆粉拥有秘制秘方,产品标签为锅底香土豆粉河南锅底香土豆粉锅底香土豆粉加盟,产品信息中显示品牌为锅底香土豆粉,并配有土豆粉图片,图片中央有“薯立方”水印,图片下布显示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网址。

网页左侧注明“本页信息为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您提供的‘锅底香土豆粉拥有秘制秘方’产品信息,如您想了解更多关于‘锅底香土豆粉拥有秘制秘方’价格、型号、厂家请联系厂家或给厂家留言”,网页底部载明薯之源公司的地址、主页、联系人及地图等信息。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有的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及21574270号五个商标。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8日,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输入“china.cn”进入中国供应商网,并通过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即可以按步骤操作发布相关产品信息。

中国网公司以此证明涉案招商加盟信息系薯之源公司自行添加。

在中国供应商网公示有《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第4条约定,中国供应商网站仅作为信息发布平台,不能控制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第5条约定,注册用户应对其向网站或其他用户提供的任何资料负全部责任,并保证提交的资料及展示在网站上交易的“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的物权或知识产权等。

第11条约定了违反规则的处理,包括警告,暂时中止、永久终止会员资格,删除产品信息等。

薯之源公司2018年11月23日在中国供应商网站注册,并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

2020年8月25日,侵权链接已删除,8月31日,中国供应商网冻结了该用户并下线公司。

经查,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品牌加盟费及注册商标使用费分为三档,每店每年19800元/29800元/3980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章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汇源华庭东区1号楼丽德大厦1201室,经营范围:生物工程;

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农业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中药材种植;

水稻、果蔬、花卉、苗木的种植、批发、零售等。

被告北京中国网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辉,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4号,经营范围: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网络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及21574270号“锅底香”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薯之源公司在网络中发布土豆粉招商加盟信息属于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宣传推广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原告的第21574270号及第35596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包含了该项内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中使用与原告的第21574270号及第3559684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锅底香”商标标识及相关信息进行土豆粉招商加盟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所获得,由此造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益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第21574270号及第35596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因涉案行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对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从中国网公司提供的网页内容公证过程看,“www.china.cn”网上的侵权信息内容并非由中国网公司提供,而是网络用户提供。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薯之源公司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中国网公司亦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对薯之源公司进行审核,冻结账号、下线公司。

故中国网公司对于薯之源公司在推广加盟业务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针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招商加盟信息已经删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中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刊登声明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已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薯之源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山东薯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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