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和洋包袋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葵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聪敏,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春燕,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布里斯托BS16UN加斯费里路。
法定代表人:大卫•艾伦•斯伯思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南安市和洋包袋厂(以下简称和洋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德曼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8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洋厂申请再审称,一、和洋厂自2010年注册第一件“aardman”商标以来,一直不间断使用,从未将注册商标转让谋利。
一审及二审法院不能仅因和洋厂申请注册商标80多件,就认定超出正常经营需要而宣告第9725047号“aardma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
二、和洋厂专业生产母婴用包袋,宣传的理念是“有爱有梦,爱的梦”,诉争商标是“爱的梦”英译。
和洋厂早在2010年就申请注册“aardman”商标,比阿德曼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aardman”商标要早四年。
和洋厂的产品没有运用与阿德曼公司的动画形象有关联性的要素,其不存在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错误。
三、商标资源属于有限资源,应当遵循先申请原则。
阿德曼公司未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也未提交在第18类商品上实际使用“aardman”商标的证据。
四、和洋厂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申请注册了第8116148号“aardman”商标及诉争商标。
阿德曼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及证据申请宣告第8116148号“aardman”商标及诉争商标无效。
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28580号裁定(以下简称第28580号裁定),维持第8116148号“aardman”商标注册。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作出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两份矛盾的裁定,一审及二审法院放任矛盾并存,影响司法权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阿德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洋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和洋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阿德曼公司成立于1986年8月29日,后更名为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其于1999年9月20日创作完成“Aardman及图”美术作品,并于2001年3月29日在欧盟将上述作品注册为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阿德曼公司的《小羊肖恩》《小鸡快跑》等动漫作品及“Aardman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诉争商标由经过设计的“aardman”构成,其在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与阿德曼公司的商号“Aardman”极为近似。
和洋厂对诉争商标设计理念等的解释理由牵强,不能成立。
此外,和洋厂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aardman”“帕丁顿熊”“NOOKA”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和洋厂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过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先申请原则系一般原则,并不具有绝对性,阿德曼公司未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也未提交在第18类商品上实际使用“aardman”商标证据的情况不影响诉争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和洋厂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打印增值税发票来源不明,且多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阿德曼公司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之后,之前的发票数量很少,最早的发票时间在2016年。
和洋厂依据这些证据主张其一直使用诉争商标,该商标不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不能成立。
和洋厂并无证据显示相关当事人针对其所述第28580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关于一审及二审法院放任矛盾并存,影响司法权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和洋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南安市和洋包袋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