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5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长锋,男,1987年6月I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平,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张长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被告张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7日、2010年11月28日、2002年2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长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一止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公司“”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同时,鉴于原告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长锋辩称,其于2018年8月底就不再经营润和优鲜购超市了,这个店已经转让了,其对转让后的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起诉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图形”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的所有者;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
5.经营者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律师费、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长峰质证认为,其并不了解原告公司,并且被告于2018年8月底将润和优鲜购超市转让已不再经营了,而原告去该店取证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被告对转让后的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长峰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201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正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烟精(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驱昆虫剂、驱昆虫药、烟精(杀虫剂)、驱虫用香、灭蝇剂、蚊香、空气清新剂、厕所除臭剂、卫生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5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0年9月,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授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为“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
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同年12月,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弛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人)陈树钦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以下简称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3日19时48分,运兴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树钦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与春光路交汇处一悬挂“润和优鲜购生活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陈树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2.5元购买了标有“一止点”标识的蚊香壹盒,陈树钦随即对上述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烟草证显示的经营者的名称为安阳市文峰区润和优鲜购超市。
运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陈树钦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所购蚊香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7-13-5),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21日,运兴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98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蚊香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陈树钦保管。
庭审中,对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当庭提交的由运兴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被告销售的蚊香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雷达航星”注册商标字样,左上角标注“一止点”文字+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其中“一止”二字的排列方式为上下排列,不仔细分辨,极易看成“正”字,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注有“一止点”注册商标字样,下方标注“生产企业名称: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与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不同,生产厂商、地址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不符,该蚊香显示的农药登记证号在官网上查询不到。
安阳市文峰区润和优鲜购超市(以下简称润和优鲜购超市)成立于2018年2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张长峰。
该超市于2019年7月24日核准注销。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在安阳市进行市场调查分摊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98元、为本次诉讼往返交通费805.5元。
另查明,原告浙江正点公司以润和优鲜购生活超市为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因润和优鲜购生活超市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5知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撤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长峰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张长峰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前述运兴公证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9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润和优鲜购超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润和优鲜购超市销售的蚊香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被控侵权蚊香使用的“一止点+盾牌”图形,与原告第7666482号“正点+盾牌”商标构成近似,““一止点”三字也与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混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润和优鲜购超市已经注销,被告张长峰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润和优鲜购超市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浙江正点公司要求被告张长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长峰辩称其于2018年8月底转让店铺不再经营润和优鲜购超市,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且被告并未提供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将该超市转让给他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浙江正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张长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性价值、被告张长峰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长峰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长峰在润和优鲜购超市注销后仍以该超市的名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长锋负担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