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83743号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9号楼31层3101号A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10号1楼。
经营者:刘新乐。
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5131727号“凯叔”文字商标、第25013385号图形商标及第16620446号“凯叔讲故事”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运营的“凯叔讲故事”APP由原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影视角色配音艺术家王凯创办,四年来已累计播出故事8000余个,总播放时长2.67亿小时,播放量逾34亿次,用户数逾2000万,系我国儿童内容领域知名品牌。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凯叔讲事迹”中,使用原告第25013385号图形商标作为公众号头像,同时使用“凯叔”及“凯叔讲故事”作为公众号的名称及简介,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5131727号“凯叔”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其中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娱乐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5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6620446号“凯叔讲故事”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市场营销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取得第2501338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戴眼镜、光头的卡通形象,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市场营销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原告运营的“凯叔讲故事”APP,属于教育类APP,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凯叔讲故事”品牌获得多项荣誉,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微信公众号“凯叔讲事迹”内的相关内容,并将操作过程截屏、录像。
公证处就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微信公众号“凯叔讲事迹”,头像为戴眼镜、光头的卡通形象,公众号简介为“凯叔讲故事,故事(大全)经典读物(故事)分享!
”账号主体为被告,账号名称原为“幽默事迹”,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凯叔讲事迹”。
进入该公众号,可见2019年3月24日,该公众号发布文章,标题为“凯叔讲故事(全集99个成语故事)”。
点击该文章,显示有二维码,二维码中间为戴眼镜、光头的卡通形象,配文“扫码关注回复:讲故事每天好故事”,二维码下方显示“阅读112”,并有广告投放。
此外,该公众号首页最下方横向排列了成语故事、听名著、听故事三个板块,点击成语故事,弹出菜单栏,其中包括“凯叔小说”菜单。
原告称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另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奖杯、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凯叔讲事迹”在公众号名称、头像、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内容、菜单及二维码中突出使用“凯叔讲事迹”“凯叔讲故事”“凯叔小说”及戴眼镜、光头的卡通形象等标识行为,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经比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头像及二维码中间使用的卡通形象标识,与原告第25013385号图形商标一致,为相同商标;
公众号名称、简介、公众号内容及菜单中突出使用的“凯叔讲事迹”“凯叔讲故事”“凯叔小说”标识,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凯叔”汉字与原告第15131727号“凯叔”文字商标无差别,为相同商标,与原告第16620446号“凯叔讲故事”图文组合商标汉字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存在相似性,为近似商标。
被告上述商标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且确有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新区真实故事网络工作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