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8192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营,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平邑县铜石镇。
经营者:周某某。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某某五金交电机电”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999年1月5日,“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某某地),门头带有“某某五金交电机电”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取得手写单据(有“铜石某某家用电器发票”等字样)一张,付款后蒋某某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取得截图(有“铜石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蒋某某将上述所购买的电视机及取得的手写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电视机、手写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电视机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张。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手写购物票据交由蒋某某保管。
2020年5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电视机上带有“TCL王牌”字样。
另查明,被告某某服务部系于2012年5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家电、五金电料、机电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0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637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平邑县某某家用电器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