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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703号
案件名称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龙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03号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力洋镇宁东新城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云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东湖村**。

法定代表人:董龙生。

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丰收工业园西泓峰纺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龙生。

被告:董龙生,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如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隆升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隆升公司)、董龙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真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王梨华,被告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龙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隆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3××××.9号专利权的行为,江西隆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ZL20183033××××.9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2.三被告赔偿真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真如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系针对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真如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3033××××.9的“新风分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浙江隆升公司存在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真如公司的专利权。

江西隆升公司在(2019)赣01民初249号真如公司诉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该案二审判决已判令江西隆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

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董龙生,经营范围、销售产品、工作人员相同,董龙生为浙江隆升公司唯一股东、江西隆升公司最大股东,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存在混同。

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浙江隆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主观恶意,销售范围广,给真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董龙生作为浙江隆升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真如公司诉江西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浙江隆升公司未制造过案涉产品,在本案无实际侵权行为;

董龙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吴云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新风分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9日,专利号为ZL20183033××××.9,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9年2月18日,吴云斌作为许可方与真如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吴云斌将上述专利自专利授权公告日起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期间许可给真如公司独占实施,真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追究侵犯该专利权行为(包括授权书签署之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2019年12月23日,真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大厦一楼的丰巢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码为731××××4226的中通快递一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快递包装箱标有“隆升ABS分风箱”字样并贴有带“隆升新风辅材”的封箱胶带。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同日,真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1688账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772487616742486223的订单信息并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该账户曾于2019年12月19日在浙江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75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查看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联系人:史勤橡”,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工厂展示、已售1964个等信息,页面还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厂家直销”、“品牌:鑫隆升”、“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产品”、“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品牌:隆升产品名称:DN75PE管专用分支器”等字样,页面图片展示的产品上还标有“隆升”字样。

2020年3月10日,查看浙江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仍存在,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成交0、评价0、已售1964个等信息。

2020年3月20日,查看账号为×××44、昵称为“【勇闯天涯】隆升-史勤橡”的QQ空间,首页显示“永康隆升-新风配件制造商”字样,查看该QQ空间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发布内容,包含有江西隆升公司相关信息及宣传册、浙江隆升公司展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一致产品的照片、“鑫隆升”“隆升塑业”标识、“浙江隆升新风辅材”字样等。

庭审中,江西隆升公司确认史勤橡系其员工。

2020年3月20日,真如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大厦一楼的丰巢智能柜提取了运单号码为731××××6616的中通快递一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快递包装箱标有“隆升ABS分风箱”字样并贴有带“隆升新风辅材”的封箱胶带。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同日,真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编号为895614915966875143的订单信息并进行查看物流、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该账户曾于2020年3月17日在案外人的名为“伯瑞普艾旗舰店”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85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及两个接头,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2020年3月24日,查看江西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展示有规格为“75PE管塑料分支器”的产品,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成交0、评价2、已售46套、“品牌:鑫隆升”、“可根据您的需求进行定制生产”等信息,页面还展示有与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所展示标有“隆升”字样产品图片相同的图片。

查看江西隆升公司网站,显示“版权所有?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展示PE管分风箱产品图片与江西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上述页面产品对应图片一致,也有与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所展示标有“隆升”字样产品图片相同的图片。

2020年4月21日,真如公司的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位于杭州市××村小区的一处丰巢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码为731××××6017的中通快递一件,内有分风箱,快递包装箱标有“隆升ABS分风箱”字样并贴有带“隆升新风辅材”的封箱胶带。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同日,真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编号为948144771438667560的订单信息并进行查看物流、确认收货操作,显示该账户曾于2020年4月17日在案外人的名为“圣派尔旗舰店”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87元购得上述产品,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真如公司的代理人与微信名为“A00隆升新风-史勤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其以人民币360元向“A00隆升新风-史勤橡”购得含ABS分风箱等产品在内的货物,取得“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电子版)一份,“A00隆升新风-史勤橡”称发货单号为731××××5786的中通快递,并曾与9月11日获得“最新版2020隆升新风辅材产品介绍.pdf”。

2020年10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于真如公司申请收取的网购包裹(投递单编号为731××××5786的中通快递)进行签收,并于10月20日会同真如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包裹拆看查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后重新封存。

2020年10月28日,查看微信名为“A00隆升新风-史勤橡”的2020年7月25日至10月28日微信朋友圈,展示有其名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一致产品的照片及江西隆盛公司介绍等,其中2020年10月14日、10月26日的朋友圈展示有浙江隆升公司展台及“在线,接单中”字样。

真如公司曾为与江西隆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5日判令江西隆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的民事责任。

真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隆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判决江西隆升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销毁模具的民事责任。

真如公司提供(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688号公证书佐证该案侵权产品外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运单号码为731××××4226的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31××××6616的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31××××5786的中通快递的寄件地址均相同。

江西隆升公司确认“隆升”系其使用的标识。

经庭审比对,真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三被告主张运单号码为731××××4226的中通快递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内腔有消音棉,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位没有,主张运单号码为731××××5786的中通快递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尺寸;

三被告放弃就运单号码为731××××6616的中通快递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江西隆升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董龙生、董文生,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江西隆升公司申请注册第30199409号“”商标,后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

浙江隆升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董龙生,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1406号公证书及实物、1688网站时间戳证书及部分录屏取证内容截图、史勤橡QQ空间时间戳证书及部分录屏取证内容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88网站、官网部分截图、商标信息查询、(2019)赣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江西隆升公司1688网站和官网时间戳证书及部分录屏取证内容截图、(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6052号公证书及实物、史勤橡微信聊天截图、史勤橡微信朋友圈时间戳证书及部分录屏取证内容截图、(2020)浙西证民字第20230号公证书、(2020)浙西证民字第20229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68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33××××.9的“新风分支箱”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

真如公司作为案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经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追究侵犯该专利权行为(包括授权书签署之前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之权利,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新风分支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真如公司主张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实物,浙江隆升公司在其1688店铺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江西隆升公司网站、1688店铺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江西隆升公司员工的微信朋友圈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且该员工通过微信所销售的侵权产品附有“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电子版),加之庭审中董龙生明确浙江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江西隆升公司的1688店铺系其“委托一个人弄得,网店都是一个人在做的”,本院就此认定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均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中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注册商标标识、“隆升”字样及“厂家直销”、“可根据客户需求定制产品”等,江西隆升公司系“”商标的商标权人,结合购自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的侵权产品与购自江西隆升公司员工的侵权产品发货信息一致、江西隆升公司网站及1688店铺所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与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中销售页面所展示图片一致、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标注的联系人为江西隆升公司员工、江西隆升公司员工的朋友圈同时展示有江西隆升公司和浙江隆升公司的相关信息,在各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真如公司主张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同一主体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了两次以上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相同专利侵权行为系为重复侵权。

本案中,根据真如公司提供的(2019)赣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688号公证书可知,前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中浙江隆升公司1688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所展示的标有“隆升”字样产品图片相同,与本案侵权产品实物除产品正面上部小方框内本案实物没有“隆升”文字一点细微区别外,其余均相同,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亦未说明本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前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存在区别,故本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前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相同,涉案当事人不存在难以判断是否侵权问题。

浙江隆升公司与江西隆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龙生,且浙江隆升公司系董龙生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加之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确认两公司的1688店铺“一个人在做”,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共同实施,本院认定,本案与前诉本质上仍为同一主体,江西隆升公司因实施与本案相同的专利侵权行为被判令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赔偿损失,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对江西隆升公司前诉侵权行为及相关判决结果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仍通过其经营的1688店铺或江西隆升公司网站等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真如公司关于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的侵权行为,真如公司要求浙江隆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江西隆升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要求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隆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龙生为浙江隆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董龙生应当对浙江隆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真如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浙江隆升公司、江西隆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真如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重复相同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高;

2.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3.购自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的侵权产品与购自案外人的产品发货地均为江西隆升公司地址,江西隆升公司、浙江隆升公司存在将生产的侵权产品提供案外人销售的情形;

4.真如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合上述因素,真如公司主张30万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3××××.9的“新风分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二、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3××××.9的“新风分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董龙生对上述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浙江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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