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6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巧玲,经营场所: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张镇贾耿村。
法定代表人:梁起建。
被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口镇西节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起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巧玲、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胡巧玲、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起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乐县千元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的两个公司实际上在2016年就已经不存在了,后来生产的是另一个叫吉利来的公司。
在2018年应该是吉利来那个厂生产的,他使用我们背部的标签,和我们也没有签订协议,但是吉利来承诺在当地是备案过的,我们的厂那时候没有利润,原址已经没有这两个公司了,吉利来也不干了。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没有能力赔偿,且我个人也是法院被执行人。
胡巧玲答辩称,我只是一个小店,朋友拿给我一瓶酒,我也不是生产商,我也是受害者,厂家也来了,作为卖货的我也没法审查,我也不知道我侵权了,赔偿应该找生产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取证需要,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苗艳科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河南省信阳市购买了印有“解百纳”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价格30元,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提供了被告胡巧玲的信息:店铺经营者胡巧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信阳市明港杨楼路口北50米,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梁起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韩张镇贾耿村,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
经营范围为:果树种植,果品、果树苗销售。
被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孙秀荣,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千口镇西节村村北,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3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7日。
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4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2、两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使用权,且在有效期内,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即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二、关于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问题。
案涉商品条码(6956188900035)旁标注“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被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庭人员认可其实际有使用过案涉红酒的瓶身标签,不排除其他公司使用的可能,但对于其他公司使用标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监制方共同生产的、胡巧玲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与背面标签均标注有“解百纳红葡萄露酒”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会使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
三、关于胡巧玲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商品是由其提供,但胡巧玲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
作为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胡巧玲未尽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因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和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巧玲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巧玲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以及2020年疫情对于各行业的实际影响,本院酌定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胡巧玲作为销售商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告胡巧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南乐县千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限被告胡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南乐县图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胡巧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履行义务人付款时应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