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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深圳市创兴佳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621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深圳市创兴佳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深圳市创兴佳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21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兴佳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红社区华强北路**华新村**502(**502-1)。

法定代表人:赵伟海。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深圳市创兴佳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兴佳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创兴佳胜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创兴佳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依法判决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依法判决创兴佳胜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涉案专利,之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原告发现创兴佳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创兴佳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兴佳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此前对侵权并不知情,不是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卖家,只是提供京东网站的店面作为平台,故应承担的责任较小。

二、福建省邦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邦思公司)是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每次买家下单后,我公司都直接向邦思公司的阿里店铺付款,再由该公司直接向买家发货,本案所涉侵权产品都出自于该公司,该公司是真正的生产和销售方。

三、我公司经手的出货量不多,获利很少,我公司近从京东平台上出货了9件该侵权产品,总获利仅一千余元。

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处于下架状态。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没有过错,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计算机网站输入www.jd.com网址,在京东商城主页找到并进入名称为“佳胜礼品专营店”的店铺,并购买了1件名称为“RVJE儿童智能机器人3-6-12岁教育人工智能儿童早教机故事机语音对话聊天陪伴学习机百科问答草头粉色”的商品,订单编号为:951XXXXXXXX2019年5月17日,董哲收到申通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3708975371922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该快递包裹外包装显示收货人为“董哲”,电话为“180XX******”,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区城区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08号116室”,显示有“300913166581492820”数字,商品内容为“机器人【小U-P】平头粉色(麦克风口+内存口)*【1套】”“机器人配件:16G内存卡普通版*【1套】”“机器人配件:专用防摔包粉色*【1套】”“机器人配件:专用麦克风粉色*【1套】”等4项。

2019年5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哲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07号公证书(简称第3907号公证书)。

根据第390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价格为168元,佳胜礼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创兴佳胜公司。

为证明其涉案专利有效,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和年费缴纳收据。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创兴佳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邦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截图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并非涉案被控产品销售方。

网页截图证据中包含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所购买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具体为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300913166581492820”,收货人为“董哲”、电话为“180XX******”,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安区城区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08号116室”,商品内容共4项,与第390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一致,时间为“2019-05-1614:27:43”;

卖家信息部分显示供应商为邦思公司。

据此,创兴佳胜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邦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邦思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将其列为被告,故对于创兴佳胜公司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而受损失、创兴佳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公司网站的销售链接已经断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创兴佳胜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智能故事机,被控侵权产品为学习故事机器人,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上均为站立的大头娃娃,头部均为圆形,头顶由若干凸起构成的呈椭圆形的参差不齐的短发,耳朵尖长且两耳耳垂短、耳尖向上延伸,嘴角均上扬;

身体上窄下宽,两臂在身体两侧下垂,两腿短;

两短领上均有一圆形;

扣子的数量亦相同;

二者在头后均有音箱孔,身后有短尾。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前者眼睛为弧形眼罩图案,本专利有两只圆眼睛;

部分构成要素如耳朵、头发的颜色不同;

尾巴的外形稍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构成部分及其特征方面近似,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故二者的上述不同并不影响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京东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在得到涉嫌侵权通知后,已断开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京东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创兴佳胜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张上述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创兴佳胜公司提交的产品订单信息截图中有关于原告委托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如订单号、收货人、电话、收获地址、商品内容等,与第3907公证书所显示的快递外包装上的信息相一致;

订单信息截图中显示的时间在第390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下单时间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收到货之前,故可认定订单信息截图所反映的产品订单信息是可信的,订单信息所涉及的商品就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订单信息截图还显示产品的供应商为邦思公司,其他订单信息截图中均显示有邦思公司。

因此,关于创兴佳胜公司所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邦思公司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创兴佳胜公司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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