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93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四海土特产批发中心,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桂林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商铺。
经营者:赵国荣,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全州县v>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象山区四海土特产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四海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被告四海批发中心的经营者赵国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海批发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 ”、第1474477号“ ”、第12177356号“ ”、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0855号“ ”、第1474477号“ ”、第12177356号“ ”、第3244779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品牌,使得“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长城”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 。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沃坤食品批发部店铺内销售的“黑比诺干红葡萄酒”系仿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海批发中心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他人上门向被告推销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关营业执照及产品检测报告,该产品并非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2016)京国立内民证字第5984号、(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4.取证购物费凭证,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取证应当由两个公证员进行,且被告并未销售过涉案红酒。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白酒的费用,而非涉案红酒的费用。
被告四海批发中心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商标证及宣传资料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且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但能否证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3 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情况 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资讯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等。
被告四海批发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批零兼售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 ”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 ”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4477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止。
“ ”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77356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止。
“ ? ? ? 4 ”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三、取证保全公证情况 2020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7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家标示有“四海批发中心专营:土特产名烟名酒名茶何种食品地址:桂林市瓦窑食品批发街10号电话:135××××3939”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50元。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封存,之后交由原告保管。
2020年4月14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及手机截图共10张。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四、取证购买的产品情况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店铺处购买的产品为1瓶“黑比诺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正中印制有一长城烽火台及山脉图,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印制“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比对情况 被控侵权酒品标贴正中的长城烽火台及山脉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 5 5号“ ? ? ? ”、第1474477号“ ? ? ? ”、第3244779号“ ? ? ? ”注册商标的中关于长城烽火台及山脉的图案,在线条构图,组成元素的选取及整体感观上构成近似。
六、原告诉讼维权情况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8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1930-193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酒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酒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经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具有较高效力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明确了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两人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酒品,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拍照、监督、封存实物,并出具公证书。
上述公证过程系合法进行,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前提下主张其未实施涉案销售行为,无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被告销售的酒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 第70855号“ ? ? ? ”、第1474477号“ ? ? ? ”、第3244779号“ ? ? ? ”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酒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故不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黑比诺干红葡萄酒”,酒品标贴正中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 ? ? ? ”、第1474477号“ ? ? ? ”、第3244779号“ ? ? ? ”注册商标标识在元素选取、线条构图及整体感观上均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来源,故构成近似,系仿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但关于第12177356号“ ? ? ? ”注册商标,因该商标标识中图画部分并非长城图案,与涉案侵权酒品标贴中的长城图案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且涉案侵权酒品标贴上虽标注有“长城”文字,但仅为厂家名称性的标注使用,并非商标性标注使用。
故被告销售的酒品并非系侵害原告对第12177356号“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关销售人员上门推销,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经销者作为商品流转的中介,在经营过程中营利,应当确保其所经销的商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的要求。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商品经销者应有义务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审查。
对此商品经销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该义务的商品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 7 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系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购进。
故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仿冒第70855号“ ? ? ? ”、第1474477号“ ? ? ? ”、第3244779号“ ? ? ? ”注册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取证仅为1瓶酒品,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且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8件案件诉讼,故对维权支出应酌情分摊。
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 8 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区四海土特产批发中心(经营者赵国荣)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0855号“ ? ? ? ”、第1474477号“ ? ? ? ”、第12177356号“ ? ? ? ”、第3244779号“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象山区四海土特产批发中心(经营者赵国荣)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象山区四海土特产批发中心(经营者赵国荣)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9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图: 1.原告的注册商标: ? ? ? ? ? ? ? ? ? ? ? ? 10 2.被告销售的产品: ? ?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11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