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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与邹万信、张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09刑初202号
案件名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与邹万信、张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邹万信;张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9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万信,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

2015年1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禁止被告人邹万信在缓刑考验期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志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丽,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书记员加瓦尔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万信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强、被告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在租赁的米东区人民庄子村二队范某房子内制作假酒。

被告人邹万信从网上及废品回收站、市内各大酒店收购伊力、五粮液、洋河、茅台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包装袋等材料,又从乌市月明楼购买了52度绵竹大曲和尖庄白酒,被告人张丽清洗空酒瓶子后,把尖庄和绵竹大曲白酒罐到洗好的品牌空酒瓶里,并进行包装准备对外销售。

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二被告人加工制造的伊力牌白酒397瓶,价值35,246元,52度海之蓝12瓶,价值2,616元,并扣押伊力、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19,049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7,86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制造过海之蓝牌假酒,海之蓝的包装及瓶内的酒是其从酒店收购时就有的,未对外销售假酒。

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万信的指定辩护人张志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证据不足,对于起诉意见书中提到的被告人所制造的397瓶假酒,案发时就应被固定,现在无法通过补充侦查的手段再次提供;

2.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粗糙,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首先应当被封存保存,如果是假冒的才可被扣押。

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与扣押清单内容应一致,并且见证人应为两人,不应只有一人,公安机关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扣押清单中,见证人仅杨某一人,且无落款日期,属于无法弥补的程序瑕疵;

3.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如果对外出售假酒,应当以卖出的价格认定非法所得,经过庭审可以证实被告人张丽以小规模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的制假方式对外出售了假酒。

如果未对外卖出,应按照市场中间价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海之蓝价格为170-180元之间,市场售价不可能是218元。

本案关键点是海之蓝的数量及是否制造假冒海之蓝,因本案中涉案假酒已被销毁,目前已无法鉴定。

公安机关的销毁理由是假冒商标,但是本案中涉案物品明显不属于假冒商标。

被告人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可制造并对外销售了假酒,但是记不清具体的买家及现金交易的价格了,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丽从网上购买假酒外包装及商标标识,被告人邹万信废品回收站、市内各大酒店收购伊力大小老窖、五粮液、洋河、茅台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并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购买52度绵竹大曲和尖庄白酒后,由被告人张丽在二人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出租屋内,将购买的绵竹大曲和尖庄白酒灌入空酒瓶内,再用购买的包装盒、包装袋等材料进行包装,制作成假冒的大小伊力老窖等。

被告人张丽对外向不特定买家销售,并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交易。

另查明,公安机关共扣押48度伊力小老窖250瓶、52度伊力大老窖129瓶、52度尖庄66瓶、52度绵竹大曲42瓶、52度剑南春12瓶、50度伊力特18瓶、53度茅台王子酒5瓶、52度海之蓝12瓶、53度酱门经典茅台王子酒1瓶、53度珍品茅台王子酒4瓶,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经鉴定,52度海之蓝白酒、50度伊力特(1988)、46度伊力老窖(250ml)、52度伊力老窖(500ml)均系假冒产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19年10月7日做出的米公(经)扣字[2018]98号扣押决定书上载明,依法扣押46度伊力小老窖白酒250瓶、52度伊力大老窖白酒129瓶,见证人为杨某,其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以乌价认字[2019]第52116、51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假冒伊力老窖129瓶(规格52度,500ml),单价为118元;

假冒伊力老窖250瓶(规格46度,250ml),单价为68元;

假冒伊力特198818瓶(规格50度,500ml),单价为168元,假冒海之蓝白酒(规格52度,480ml)12瓶,单价为218元,上述假冒商品鉴定价格合计37,862元。

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载明,52度海之蓝市场销售价格为198元。

根据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50度伊力特(1988)的公司零售价格为168元/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公司零售价格为68元/瓶,52度伊力老窖(500ml)公司零售价格为118元/瓶。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单载明,52度海之蓝批发价格为158元。

根据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50度伊力特(1988)的市场批发价为138元/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市场批发价为58元/瓶,52度伊力老窖(500ml)市场批发价为96元/瓶。

经查,52度海之蓝白酒、50度伊力特(1988)、46度伊力老窖(250ml)、52度伊力老窖(500ml)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邹万信于2015年3月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禁止在缓刑期内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该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被释放。

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河南省息县司法局、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为执行缓刑的考察主体,被告人邹万信接受社区矫正宣告书及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

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区内将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邹万信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丽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证实二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购买材料后制造假酒。

二、书证1.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3日做出米公(经)搜查字[2018]262号搜查证,依法对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

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7日做出米公(经)扣字[2018]98号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46度伊力小老窖白酒250瓶、52度伊力大老窖白酒129瓶,见证人为杨某,其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

于2019年10月7日做出米公(经)扣字[2018]129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马超的见证下,依法扣押酒类封口器1275个、制作工具6个、50度伊力特酒18瓶、伊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250个、茅台王子酒5瓶。

于2018年10月22日做出米公(经)扣字[2018]179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杨某、马某1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伊力牌商标标识15365个、国窖1573商标标识524个、洋河商标标识812个、剑南春商标标识104个、五粮液商标标识1460个、茅台商标标识437个、绵竹大曲347个。

3.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共扣押48度伊力小老窖250瓶、52度伊力大老窖129瓶、52度尖庄66瓶、52度绵竹大曲42瓶、52度剑南春12瓶、50度伊力特18瓶、53度茅台王子酒5瓶、52度海之蓝12瓶、53度酱门经典茅台王子酒1瓶、53度珍品茅台王子酒4瓶、伊力小老窖空酒瓶1100个、伊力特瓶盖671个、伊力小老窖包装盒189个、伊力大老窖包装盒213个、剑南春手提袋6个、伊力特1988白装箱60个、国窖1573包装盒90个、伊力柔雅包装箱100个、伊力老窖包装盒797个、伊力老窖包装箱295个、洋河天之蓝酒瓶9个、伊力封坛瓶子3个、伊力柔雅(红)空酒瓶14个、伊力小老窖空瓶子490个、五粮液空酒瓶8个、伊力大曲空酒瓶70个、伊力特商标标识(胶带)1400个、茅台商标标识(胶带)100个、伊力小老窖包装盒800个、伊力大老窖包装盒180个、伊力封坛手提袋47个、伊力柔雅包装箱13个、五粮液空酒瓶24个、五粮液手提袋9个、五粮液包装箱7个、洋河天之蓝包装盒7个、伊力小老窖包装盒19个、五粮液酒盒409个、茅台商标标识88个、伊力柔雅包装箱29个、茅台产品合格证208个、洋河带二维码粘贴标识600个、伊力牌商标标识1227个、剑南春商标标识48个、五粮液商标标识1003个、国窖1573包装商标拉环144个、伊力柔雅手提袋147个、洋河商标标识100个、洋河封口环96个、洋河酒瓶瓶盖31个、国窖1573商标标识200个、伊力柔雅(元青花)商标342个、剑南春空酒瓶50个、茅台酒瓶41个、伊力大老窖包装盒1092个、伊力特1988酒瓶封口环476个、伊利老窖瓶盖1660个、伊力柔雅酒盒钉1227个、伊力特封口带商标红布700个、伊力特产品合格证400个、伊力柔雅商标标牌192个、伊力特瓶盖21个、绵竹大曲瓶盖347个、国窖1573瓶盖60个、伊力封坛年份酒商标839个、伊力老窖商标标识1618个、伊力封坛商标标签17个、伊力老窖粘贴标识910个。

上述涉案物品于201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4.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的身份信息。

5.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区内将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邹万信于2015年1月2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禁止在缓刑期内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该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5日被释放。

7.缓刑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及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邹万信于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执行缓刑,河南省息县司法局、河南省息县公安局为执行缓刑的考察主体,犯罪嫌疑人邹万信接受社区矫正宣告书及签署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

8.产品价格证明证实,46%VOL伊力老窖(规格1*10*250ml)公司零售价格为68元/瓶,52%VOL伊力老窖(规格1*6*500ml)公司零售价格为118元/瓶,50%VOL伊力特1988(规格1*6*500ml),公司零售价格为168元/瓶。

产品价格单证实,52度海之蓝批发价格为158元。

根据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50度伊力特(1988)的市场批发价为138元/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市场批发价为58元/瓶,52度伊力老窖(500ml)市场批发价为96元/瓶。

52度海之蓝(规格480ml/瓶)在乌鲁木齐市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98元/瓶。

9.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伊力”商标的注册人。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自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扣押的五粮液商标1003个、五粮液酒瓶32个、手提袋9个、包装箱7个、PET酒盒409个,均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1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五粮液”商标的注册人。

1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证实,降水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13.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出租屋内扣押的假冒伊力大小老窖及包装材料、制作材料等。

14.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邹万信于2018年10月6日与范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邹万信租用范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年租金为10,000元。

1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邹万信,张丽假冒注册商标案,该局根据公安厅推送线索,于2018年10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沙区将邹万信,张丽抓获,并对二人在××区租赁的制作假酒窝点进行搜查查封,经初步核实,于2018年10月4日立案侦查。

因“806专案”系全市统一行动,当时打掉窝点较多,该局于2018年10月7日对窝点内己制作好的假酒及作案工具进行扣押,此次扣押物品当中就包含有250瓶46度伊力小老窖白酒和129瓶伊力大老窖白酒。

因当时见证人杨某签字后忘记签写日期,在2018年10月22日该局再次带犯罪嫌疑人一起分类清点封存的犯罪嫌疑人租赁房屋内物品时,发现见证人处没有签写日期,所以补签日期,日期写在了2018年10月22日当天。

提供有对杨某的核实笔录。

2018年10月7日和2018年10月22日重复扣押问题。

此案先期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伊力特厂家对扣押数量较多的伊力特白酒进行真伪及价格鉴定,因涉案库存假酒价值不够追诉标准,故考虑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追诉。

又因2018年10月7日扣押物品时,对所有商标标识没有单一逐个分类清点,所以该局又于2018年10月22日将犯罪嫌疑人邹万信,张丽从看守所提出,共同在××区二人租赁的制作假酒房屋内,当面对前期扣押封存的涉案物品进行了细致的分类清点,在二人确认无误后,制作了更为详细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中各个品牌商标标识数量包含扣押清单中所对应品牌酒的数量),现场由犯罪嫌疑人邹万信,张丽进行签字。

两次扣押属于同一批涉案物品,只是2018年10月22日制作的扣押清单更为详细。

1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9日做出的关于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证实,嫌疑人张丽在侦查阶段称将制造的白酒进行销售,根据其交代的销售过程,当时无法核实。

经再次讯问张丽,邹万信二人,均称未将假冒白酒销售。

张丽称:当时说了假话;

嫌疑人邹万信自己如何制造海之蓝,伊力特等品牌白酒的方法,视频已提供;

本案中嫌疑人实际非法经营数额就是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符合办案程序规定;

本案中的涉案物品,因该局无涉案物品封存地方,故涉案物品扣押后就地封存(扣押地),故该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可视为封存清单记录。

本案中涉案绵竹大曲和尖庄等白酒,系嫌疑人制造假酒的原材料及工具,符合涉案物品销毁规定。

1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提供邹万信、张丽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法庭审判证据材料的说明证实,(1)邹万信否认自己在庭审时候提出自己销售过制作好的假酒。

对扣押酒的种类及数量自己也不清楚,是律师提出的质疑。

并对扣押的海之蓝酒的具体数量自己也记不起来了。

(2)张丽自称销售过制作好的假酒,但具体销售给何人自己不知道,假酒货款通过现金支付给张丽。

故张丽销售假酒的实际证据无法查证。

张丽称:自己未在庭审过程中对扣押酒的种类及数量提出过质疑。

(3)因张丽记不起来具体将假酒销售给何人,货款又是支付的现金,故无法核实被告人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

且同时期同类案件法院都以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作为依据判决。

(4)因此案系专项打击行动,同时案件多,我局无存放大量扣押物品的地点,故都是原地封存,以扣押清单作为封存记录。

(5)被告人供述本案中扣押的绵竹大曲等酒是真酒,系犯罪嫌疑人的制假材料,我局已销毁,无法核实证据“瑕疵”。

(6)被告人邹万信指认海之蓝白酒制作过程的光碟已提供,其它指认光碟无法提供。

三、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将房间租给一个叫邹万信的人。

之前不认识邹万信,双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租期是一年,租金是10,000元,协议上有邹万信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当时签协议时邹万信的爱人也在场。

该房屋是一套带院子的平房,有三间卧室,一个客厅,一个厨房,带一个小卫生间,还有一个院子,总共加起来有100多平方米。

邹万信是用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范某支付租金。

邹万信租这套房子的用途是存放货物,不是用来居住,但是不清楚邹万信具体存放的是什么货物。

2.证人马某11马某12马某13的证言证实,马某11马某12马某13不认识住北侧房子的一男一女邻居,与二人没有说过话,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以及二人之间的关系,他们的房子是租的,不清楚租房时间以及用途。

二人行动神秘,都是晚上开一白色辆面包车过来,将车开到院子后就把门关上,进院子里卸一些箱子,但是不清楚箱子的用途。

如果有照片的话,可以指认出来。

除了他们开的白色面包车以外,还见过他们开一辆临牌的灰色面包车,没有见过除了他们两人以外有其他人来过他们租的房子。

3.证人马某12马某13的证言证实,不认识西侧对面的邻居,但他们是一男一女两人,好像是夫妻,年龄均在40岁左右,操河南口音,不是本地人。

男的大概一米七左右,女的一米六左右,他们两人住的房子好像是租的。

两人平时开一辆面包车,偶尔开一辆小轿车,面包车只要一进院子,他们就把大门关上,感觉很神秘。

见的次数也不多,有时他们白天开车出去,晚上回来,不像是生活居住的人。

马某12马某13可以辨认出两人。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197号警务站巡控队员。

2018年10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办“8.06专案”,杨某与其同事在分局统一安排下,参加这次打假工作,负责配合分局经侦刑警队等对制假窝点扣押封存。

杨某参与了位于××庄犯罪嫌疑人邹万信,张丽租赁的房屋搜查并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扣押。

米公(经)扣字[2018]98号扣押决定书的内容反映的是197号警务站第一次配合分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10月7日对位于××庄犯罪嫌疑人邹万信、张丽租赁的房屋内物品进行扣押,当时杨某在场,见证人处有其签字。

当时在场的还有杨某的同事马超,当时两人分别在其他几份扣押决定书上签了字。

米公(经)扣字[2018]98号扣押决定书上面签字日期是2018年10月22日的原因是当时杨某在场,其作为见证人签字,杨某就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忘记签写日期。

在2018年10月22日该197号警务站配合米东区分局经侦大队第二次对邹万信,张丽租赁的房屋内物品进行分类清点扣押时,发现了当时日期漏签,所以杨某在这份扣押决定书上其签名下面补签日期,日期补签在了当日,也就是2018年10月22日。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邹万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邹万信于2017年11月6日在米东区人民庄子二队租了一个院子里的三间房子,租金是10,000元/年,租房目的是制作假酒。

制作好的假酒在对外出售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邹万信主要负责在废品站收购伊力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和酒瓶等拉回租的房子,用自来水把回收的各品牌的空酒瓶洗干净之后用小型的灌装机把买来的低档成品酒灌装到品牌酒的空酒瓶里,然后张丽再把商标贴在灌装好的假酒瓶上,最后装盒装箱。

张丽所做的是洗瓶子和罐装瓶子,其他事情都是邹万信做的。

邹万信制作了伊利系列的大小老窖白酒,伊力特1988白酒。

灌装机是在网上花了130-140元购买的。

二人早上来租的房子灌酒,下午回去,每天能灌两、三件。

公安机关扣押二人制作的假酒和商标时,被告人邹万信和张丽均在场,民警当场清点了出租屋内商标和假酒的数量,并全部扣押,并二人签字确认。

邹万信否认销售过制造加工的假冒白酒。

邹万信知道租的房子内有海之蓝酒的事实,否认自己制造和加工这些海之蓝白酒,也不清楚海之蓝白酒是谁加工制造的。

邹万信在2020年3月14日米东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没有说过:“将制作好的假酒进行过销售”这句话。

张丽曾告诉邹万信她销售过二人制作好的假酒,给别人当样品。

但是不清楚具体的买家、数量及销售价格。

在庭审的时候,被告人邹万信的律师对海之蓝酒提出质疑,但是邹万信不清楚律师质疑的是酒的数量还是其他问题。

邹万信不清楚海之蓝的数量,本人在扣押清单上面签了字进行确认。

2.被告人张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丽与邹万信现在的居住地址是乌鲁木齐市西山怡和山庄5-3-101,二人于2017年10月6日租了米东区人民庄子村二队村民范某的房子,租金10,000元/年,租房协议是邹万信与范某签订的,二人告知房东租房的用途是用来放置包装箱。

二人自2018年4月开始在该房屋内制作假酒。

邹万信从网上购买了伊力大小老窖的外包装,包括盒子、纸箱、瓶盖、商标,还有五粮液、洋河、茅台的牌子等,张丽不清楚具体的卖家及单价。

张丽使用邹万信购买的散酒清洗酒瓶子。

邹万信在乌市月明楼买了成品低档酒,好像是绵竹大曲,之后张丽开始制作假酒。

制作过程就是把购买的低档酒用灌装机把就装入手工罐过洗好的空酒瓶里,盖上盖子,贴上商标后装箱,最后装箱用胶带封箱。

其他种类的酒的灌装过程也是这样。

灌装机是邹万信从网上购买的。

张丽和邹万信二人每次早上来灌酒,下午回去,每天能灌两到三件。

当时民警在出租屋里扣押二人制作假酒和商标时,张丽和邹万信都在场,民警在二人面前清点了屋内商标和假酒的数量,并全部扣押,张丽对于被扣押的假酒的种类及数量没有异议,当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了。

被告人张丽以前向各个烟酒店发过自己的名片,假酒制作好以后张丽向一些烟酒店出售一部分,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支付,不记得具体的金额和数量了。

邹万信没有参与出售假酒,张丽想不起来在出租屋里扣押的海之蓝白酒是谁加工的制造的。

五、鉴定意见1.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乌价认字[2018]52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52度伊力老窖129瓶,单价为118元;

假冒16度伊力老窖250瓶,单价为68元;

假冒伊力特198818瓶,单价为168元。

3项假冒商品价格合计35,246元。

2.乌鲁木齐市价格认定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假冒海之蓝白酒(规格52度,480ml)12瓶,单价为218元,鉴定价格合计2,616元。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万信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米公(经)刑鉴通字[2018]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丽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米公(经)刑鉴通字[2018]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米公(经)鉴聘字[2018]5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090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自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处扣押的52%VOL伊力老窖、46%VOL伊力老窖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

5.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091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自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处扣押的50%VOL伊力特1988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

6.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伊鉴(2018)099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自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处扣押的“伊力”牌商标标识、包材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自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处扣押的52度海之蓝12瓶非该公司产品,系假冒产品,洋河商标标识812个侵犯该公司“海之蓝”商标注册专用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对于制造、放置假酒及包装材料的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范某于2018年10月9日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被辨认人是在2017年10月6日租赁范某房屋的人。

证人马某11马某12马某13于2018年11月4日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被辨认人是租赁马某11马某12马某13家房屋北侧房屋的邻居。

证人马某12马某13于2018年11月4日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被辨认人、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被辨认人是在马某12马某13居住房间对面的邻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邹万信、张丽是否制造假冒海之蓝的问题。

被告人邹万信于2020年1月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认可出租屋内有假冒海之蓝这一事实,但否认制造过假冒海之蓝,不清楚是谁制造的。

但其于2018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认可制作过伊利系列的大小老窖白酒、伊力特1988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剑南春白酒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对犯罪现场涉案物品予以清点扣押时,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明确载明所扣押物品包括52度海之蓝12瓶,被告人邹万信、张丽当场并未对被扣押假酒的种类及数量提出异议,且二被告人在确认无误后在见证人杨某的见证下签字以示确认。

同时,公安机关随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份,根据该视频显示,被告人邹万信对现场的海之蓝酒瓶进行了指认。

根据被告人邹万信于2018年10月16日所做稳定、清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异议的扣押清单及此案现场认视频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制造假冒海之蓝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邹万信提出的未制造假冒海之蓝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邹万信、张丽非法经营数额的确定及本案的定性,即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丽认可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无相关销售记录予以证实,亦无法取得相关言词证据证明销售价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假冒伊力老窖129瓶(规格52度,500ml),单价为118元;

假冒伊力老窖250瓶(规格46度,250ml),单价为68元;

假冒伊力特198818瓶(规格50度,500ml),单价为168元,假冒海之蓝白酒(规格52度,480ml)12瓶,单价为218元,上述假冒商品鉴定价格合计37,862元。

52度海之蓝批发价格为158元。

根据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50度伊力特(1988)的市场批发价为138元/瓶,46度伊力老窖(250ml)市场批发价为58元/瓶,52度伊力老窖(500ml)市场批发价为96元/瓶。

伊力老窖(规格52度,500ml)、伊力老窖(规格46度,250ml)、伊力特1988的鉴定价格均与正品产品的市场售价,即被侵权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所载的价格一致。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海之蓝白酒(规格52度,480ml)市场销售价格为198元。

本院认为,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不应直接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计算,进而以该结果确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

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应当由物价部门结合被侵权商品的市场最高售价和最低售价,计算平均售价后予以确定。

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与正品产品市场售价相同的鉴定价格作为指控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为34,443元{[(118+96)÷2]×129+[(68+58)÷2]×250+[(168+138)÷2]×18+[(198+158)÷2]×12},其中,海之蓝白酒(规格52度,480ml)市场销售价格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单价为准计算。

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的行为属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邹万信的指定辩护人张志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万信供犯罪所用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丽供犯罪所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邹万信于2015年3月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禁止在缓刑期内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

被告人邹万信实施此次犯罪的时间,系在缓刑考验期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邹万信作出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决定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万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万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邹万信供犯罪所用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丽供犯罪所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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