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60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兵,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建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9月23日,被告人周建兵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楼加工厂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彪马”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生产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建兵并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长袖外套1080件,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长袖卫衣、运动短裤共13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彪马”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共计人民币693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建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兵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牌注册商标的长袖外套1080件,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长袖卫衣、运动短裤共13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沈子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