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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98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素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98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玲,女,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王素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王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素玲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人工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00元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利坚合众国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名下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

宏联公司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括“PaulFrank”品牌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宏联公司,并授予其以自己名义开展维权诉讼。

经查,王素玲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商铺内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损失。

王素玲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猴头形象,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细长柳叶形嘴唇呈张开状,与两耳同宽。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划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涉案商标在服装等多类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品牌及所有商品的独占被许可人,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1月1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对其在“孕婴妈咪店”的店铺中购买的“加大孕妇背带裤冬装款后开纯秋冬加绒棉弹加肥200斤吊带连体裤子t”(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截屏操作。

2019年1月16日,楼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拆包,并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9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010号公证书。

2020年10月13日,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同年10月18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下架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3,106件,销售金额共计215,585.30元。

审理中,宏联公司主张除该侵权商品链接外,“孕婴妈咪店”还售有另外两款印有侵权标识的商品链接,销售金额209,799.10元。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第17.4条为通知及送达条款,约定商家指定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

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

等等。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王素玲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宏联公司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宏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比对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两者在构图内容、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与权利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鉴于宏联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形经过合法授权,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王素玲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王素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故王素玲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素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王素玲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各自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确属维权所需,本院均予以支持。

但鉴于宏联公司没有提供合理费用的证明票据,本院将综合案件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王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王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90,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王素玲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王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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