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626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奥美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明珠花园3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谢辉强。
被告:深圳市一诺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龙军工业区9栋501。
法定代表人:聂应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有良,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耒阳市奥美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美佳公司)、深圳市一诺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一诺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被告奥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辉强,被告一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奥美佳公司、一诺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依法判决京东公司断开侵权链接;
3.依法判决奥美佳公司、一诺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涉案专利,之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原告发现奥美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一诺成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奥美佳公司、一诺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美佳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查。
二、我公司销售时并不知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自收到本案起诉状,我公司已经将所有产品下架,没有再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深圳飞鑫通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鑫公司)进货的,我方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支出的责任。
四、关于产品外标签贴标为一诺成公司,系我公司错贴标签,我公司同时销售一诺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的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诺成公司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方无关。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制造商的地址确实是我们的地址,但是我们确实不知情。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涉案商品已处于下架状态。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京东没有过错,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申请日为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计算机网站输入www.jd.com网址,在京东商城主页找到并进入名称为“南方数码专营店”的店铺,并购买了1件名称为“慧大师胡巴智能机器人儿童早教多功能语言对话儿童陪伴小谷学习聊天玩具胡巴平头——王子蓝”的商品,订单编号为:951XXXXXXXX2019年5月17日,董哲收到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542958598589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5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哲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905号公证书(简称第3905号公证书)。
根据第390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价格为88元,南方数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奥美佳公司,产品生产厂家显示为一诺成公司,生产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西路龙军工业区9栋5楼”。
为证明其涉案专利有效,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和年费缴纳收据。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奥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474号公证书(简称第9474号公证书)及其在1688网站上与飞鑫公司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公证书中关于奥美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等待买家付款时间为“2019-09-0210:26:35”,等待卖家发货时间为“2019-09-0210:39:10”,发货时间为“2019-09-0214:32:36”,收货时间为“2019-09-07”,交易成功时间为“2019-09-1214:39:43”。
公证书还显示,飞鑫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企业信息,显示有“工厂直销|加工定制|一件代发”字样,关于与被控侵权产品近似的“wifi早教机智能学习机器人”的介绍页显示有“厂家直销新款儿童智能机器人”“年终厂货狂欢购”“本工厂始终坚持薄利多销”。
此外,奥美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一诺成公司同意,擅自标注了生产厂家为一诺成公司,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为飞鑫公司。
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而受损失,奥美佳公司、一诺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公司网站的销售链接已经断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奥美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聊天记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果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智能故事机,被控侵权产品为学习故事机器人,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上均为站立的大头娃娃,头部均为圆形,头顶由若干凸起构成的呈椭圆形的参差不齐的短发,耳朵尖长且两耳耳垂短、耳尖向上延伸,嘴角均上扬;
身体上窄下宽,两臂在身体两侧下垂,两腿短;
两短领上均有一圆形,圆形里的图标相同;
扣子的数量及上面的图标亦相同;
二者在头后均有音箱孔,身后有短尾。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前者眼睛为弧形眼罩图案,本专利有两只圆眼睛;
部分构成要素如耳朵的颜色不同;
尾巴的外形稍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构成部分及其特征方面近似,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故二者的上述不同并不影响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京东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在得到涉嫌侵权通知后,已断开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京东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京东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奥美佳公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张上述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奥美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三个多月,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飞鑫公司购买的,因此,奥美佳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足,对其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诺成公司主张其未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905号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一诺成公司,对此,奥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自认系其擅自换标所致,并进一步提交了第94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奥美佳公司从飞鑫公司处购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虽然购买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但飞鑫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介绍亦表明其为儿童早教机相关产品生产商,综合上述反证,可以认定一诺成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故一诺成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奥美佳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
虽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合理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公证保全行为实际发生,亦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合理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奥美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奥美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唐光华赔偿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900元,由被告耒阳市奥美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