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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董齐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33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董齐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董齐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33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齐荣,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董齐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胜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放、金广栋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HUAWEI”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带有相应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9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24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管理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2009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69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管理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7日。

2010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管理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同时,原告还在各个类别成功注册有“”、“”、“HUAWEI”、“华为”等图文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HUAWEI”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店铺门口及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有关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故纠纷成讼。

被告董齐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8)深盐证字第108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0号公证书及第4969111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深盐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及第492485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华为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1号商标“”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电子设备的安装与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15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商标“”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9年9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员马某、王某于2019年10月8日对存储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189××××9101”账号下证据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刻录成光盘,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9477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光盘显示,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了含八瓣花瓣及“HUAWEI手机维修中心”字样标识,店铺内前台背景墙显示有八瓣花瓣、“HUAWEI”及“维修中心”字样标识。

另查明,被告经营店铺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31日注册,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市龙翔服饰城1506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日用百货,眼镜(除角膜接触镜),手机维修,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系涉案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了八瓣花瓣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属于同种服务,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标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4195919号“”商标构成相同,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铺内前台背景墙使用了八瓣花瓣图形及“HUAWEI”字样标识,与原告第496911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电子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属于同种服务,经比对,被告店铺前台背景墙标有的“”标识与原告第4969111号“”商标构成相同,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手机维修,被告亦没有举证说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具有合法授权,故被告在其店铺内前台背景墙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齐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带有相应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董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董齐荣负担1265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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